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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華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華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購買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購買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購買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二、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補充為「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附表」,應予更正為「分

別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至10、11至1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附表」,均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詐得香菸、食物、

保健食品」,應予更正補充為「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商品」。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正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2至8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正華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至10、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㈡被告就更正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至10、11至14所示各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又更正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特約商店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既非同一,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電信法、竊盜、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持之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辯護人並表示:因被告之經濟狀況困窘,致無法與告訴人VAN NIEKERK NEPGEN CARLI 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4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固定周六及周日舉牌、日薪新臺幣800元、休息時間撿回收變賣維生、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4頁)及其領有障礙等級「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7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至10、11至14「購買商品」欄所示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信用卡1張,固乃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VA

N NIEKERK NEPGEN CARLI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刷卡時日 刷卡地點 特約商家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0年12月17日 20時05分0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滬江門市 90元 大樂邁紅25支香菸 2 110年12月17日 20時07分11秒 同上 同上 848元 奮起湖便當、(全)RASTO RS26真無線藍 3 110年12月17日 20時48分34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176元 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迪士尼小熊維尼存錢糖果 4 110年12月17日 20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165元 金莎心形巧克力 5 110年12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99元 反應過激的貓-吾 6 110年12月17日 20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329元 義大利金莎鈴鐺禮盒 7 110年12月17日 21時01分01秒 同上 同上 28元 立頓鳳梨冰茶 8 110年12月17日 21時01分24秒 同上 同上 25元 波的多洋芋片 9 110年12月17日 21時04分10秒 同上 同上 100元 櫻桃小丸子 10 110年12月17日 21時05分08秒 同上 同上 90元 大樂邁紅25支香菸 11 110年12月17日 21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欣安藥局景美店 119元 口罩50入1盒 12 110年12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300元 樂雅動物家族-長頸鹿1個、貝比卡兒羊乳片100g(罐裝)1罐 13 110年12月17日 21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650元 克補(鐵)膜衣錠1瓶 14 110年12月1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1,200元 可安葉黃素+蝦紅素+木鱉果膠囊1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 告 林正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人行道上,拾獲VAN NIEKERK NEPGEN CARLI(下稱VAN)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香菸、食物、保健食品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19元之財物。

嗣VAN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接獲銀行通知有短時間大量連續刷卡紀錄,後續並收到列有不明消費款項之帳單,進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V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拾獲告訴人VAN之信用卡後,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VAN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信用卡,銀行通知該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盜刷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尚乏監視器、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之情,又被告所刷款項均為小額之食品、生活用品等,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到署自承本案信用卡刷取小額款項時無須簽名、告訴人未在信用卡背後簽署自己之姓名等語,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刷卡時需要冒簽告訴人之姓名,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商家 金額 1 110年12月17日20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滬江門市 90元 2 110年12月17日20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滬江門市 848元 3 110年12月17日20時4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176元 4 110年12月17日20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165元 5 110年12月17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299元 6 110年12月17日20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329元 7 110年12月17日21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28元 8 110年12月17日21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25元 9 110年12月17日21時0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100元 10 110年12月17日21時0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90元 11 110年12月17日21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欣安藥局景美店 119元 12 110年12月17日21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欣安藥局景美店 300元 13 110年12月17日21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欣安藥局景美店 650元 14 110年12月17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欣安藥局景美店 1,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