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歆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家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日期更正為「107年3月16日」、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更正為「300」、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更正為「被告劉家歆之供述」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密接時間,向告訴人陳彥文接續施以詐術詐取款項,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恣意以詐術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款項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審原易字卷第45至46頁,審原簡字卷第9頁),堪認其勉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現為○○○○○○、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給付父母親生活費等之生活狀況,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家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之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共計5萬8,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3萬元不予沒收追徵之外,其餘2萬8,300元部分,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再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判決後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彥文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須給付被害人1萬元違約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被 告 劉家歆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歆與陳彥文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而結識,劉家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至4月間,向陳彥文謊稱弟弟生病住院、家人急需用錢、父母會協助清償債務等語,使陳彥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家歆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得逞,嗣陳彥文察覺劉家歆無故失聯且向其母親查證而發現劉家歆以相同理由向他人借款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彥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陳彥文騙取金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列印資料(內含匯款單據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家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之帳號 1 107年3月14日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3月14日 5000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3月18日 2000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3月18日 2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3月19日 5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07年3月20日 30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07年3月21日 3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07年3月22日 2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107年3月24日 7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07年4月14日 3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