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愷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更正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愷、鍾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係依「邱恩力」之指示向告訴人黃色收取財物,並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邱恩力」,惟其等對「邱恩力」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則其等將財物交付予「邱恩力」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流向之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2人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上,載明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邱恩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累犯部分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潘柏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潘柏愷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略以:本案應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潘柏愷執行完畢
之前案論以累犯等語。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潘柏愷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部分,被告於尚未執行完畢時即已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10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內另犯:⑴聚眾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原上訴字第138號審理中;⑵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審理中;⑶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6月15日確定;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1年8月17日確定。故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犯罪,經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則被告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仍應執行上揭之罪之殘刑,是本案被告所為,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施以詐術,被告潘柏愷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被告鍾孟軒則負責轉交財物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日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潘柏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日薪1,600元,需扶養母親;被告鍾孟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日薪1,600元,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偽造之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日「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被 告 潘柏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孟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愷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侵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迄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與鍾孟軒自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參與「邱恩力」(另經警偵辦)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潘柏愷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鍾孟軒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潘柏愷、鍾孟軒、「邱恩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及110年8月2日某時許,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健保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黃色,及與黃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黃色佯稱其涉及洗錢等案件,帳戶將遭到凍結,須暫時代為保管存款云云,致黃色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28日及110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90萬元,同時「邱恩力」於110年7月28日及110年8月2日致電聯繫潘柏愷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8日及110年8月2日)共2紙,鍾孟軒並在該超商外等待,再於110年7月28日及110年8月2日,前往黃色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56巷1弄2號1樓之住處前,由潘柏愷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共2紙予黃色而行使之,黃色並先後交付上開領取之55萬元及90萬元現金予潘柏愷,足以生損害於黃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潘柏愷再將上開現金交付鍾孟軒,由鍾孟軒前往「邱恩力」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租屋處交付上開現金,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柏愷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邱恩力」之指示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列印文件後,再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各收取55萬元及90萬元現金,並將該等現金交付被告鍾孟軒之事實。 2 被告鍾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孟軒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潘柏愷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列印文件時,被告鍾孟軒在該超商外等待,且被告鍾孟軒有看見上開文件上寫有「地方法院」等文字,再由被告潘柏愷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及90萬元現金,被告潘柏愷再將該等現金交付被告鍾孟軒,復將該等現金交付「邱恩力」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存摺照片3張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過程,及被告潘柏愷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同時收取現金55萬元及90萬元之事實。 4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93297號鑑定書1份 被告潘柏愷列印偽造之公文書2紙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邱恩力」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係屬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被告2人係分次前往取款及收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潘柏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2人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