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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賢貴

蔡瑞珊選任辯護人 姚妤嬙律師

魏千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賢貴、蔡瑞珊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賢貴因無權占有告訴人邱金茂、黃哲信、林士弘、林士強、陳彩雲(下共稱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其中面積19.62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僅有房屋稅籍之房屋,嗣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何賢貴應拆除上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得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詎何賢貴明知上開房屋之總面積為51.11平方公尺,除未臨路之占用邱金茂等5人所有213地號土地之面積19.6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後半部),尚有臨路面占用同地段209地號公有道路用地之面積31.5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前半部),作為上開房屋之唯一出入口,故上開房屋之前半部、後半部,在構造上實為不可分割之同一建物等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姪女被告蔡瑞珊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何賢貴將上開房屋前半部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瑞珊,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何賢貴將上開房屋後半部之他項權利,以1萬7,25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瑞珊,再由蔡瑞珊於同年月26日,持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成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於同年月30日獲准,2人藉此方式實質處分上開房屋,以規避告訴人對上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待上開民事判決於110年8月30日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禁止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始發現上開房屋業經處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何賢貴、蔡瑞珊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何賢貴、蔡瑞珊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認何賢貴、蔡瑞珊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何賢貴、蔡瑞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