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昱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昱賓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昱賓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峨嵋街口,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經警員王志文、翁碩成上前盤查,惟江昱賓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王志文、翁碩成遂將江昱賓帶返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查處,詎被告此際已知悉在場查證其身分之王志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門口,當場對王志文辱稱:「你好像流氓」、「你本來就像流氓一樣」等語,足以貶損王志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昱賓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昱賓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口出「你好像流氓」、「你本來就像流氓一樣」,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雖然有說上開言語,但沒有鄙視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王志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59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警察服務證正反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圖6張、110年12月29日當日譯文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37頁、第39頁、第41-43頁、第45頁、第47頁、第131-136頁),已堪認定。
(二)查「流氓」一詞,在通常社會觀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人士,則寓含不屑、輕蔑、使人蒙羞之感,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被害人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被害人係利用其員警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低俗、無法忍受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損及被害人所執行之警察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羞辱、詈罵、嘲笑公務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甚為灼然,其所辯難以憑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行使,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