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臻與告訴人向聖夫係感情不睦而分居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因不滿其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向○○(101年8月生,姓名詳卷)不好好吃飯而持續把玩告訴人所有之廠牌「一加(One Plus)」智慧型手機(型號:8PRO),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向○○持用之上開手機予以搶走,並用力摔在地面,致上開觸控螢幕及背板均嚴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