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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作展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劉秋怡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由劉秋怡行使負擔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甲○○得於每月之第1、3、5週之週六13時30分起迄週日18時止,至劉秋怡住處與李○爵會面交往。嗣甲○○於110年7月17日14時許,前往劉秋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與李○爵會面交往時,因李○爵不願隨同甲○○外出而哭鬧不已,詎料甲○○得知在場之乙○○為劉秋怡現任男友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劉秋怡前揭住處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指稱:「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小王就在這邊」、「分開以前就這麼搞了啦!」等語指摘乙○○,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小王就在這邊」、「分開以前就這麼搞了啦!」等語,且其上開言論之內容是針對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說話的對象不是告訴人,且本案發生地點就在告訴人家門口,應該是該棟建築物的產權範圍,應屬私人領域,而非公共場所,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當時是因為受到告訴人及前妻及其家人的推擠、拉扯,而伊當時抱著小孩,為了保護自己及小孩的安全,所以才講這些話想要喝止對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言論係被告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並無指明具體之事件或情節,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且被告係為避免其探視權利繼續受侵害,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係基於防衛未成年子女與自己之人身安全,應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17日14時許,於其前妻劉秋怡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因與李○爵會面交往之事,與劉秋怡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亦在場之際,當眾指稱「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小王就在這邊」、「分開以前就這麼搞了啦!」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本案言論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與被

告之前配偶劉秋怡有婚外情之關係,且「小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與有婦之夫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謂,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人婚姻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易認定該人有道德上之瑕疵,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針對告訴人稱「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小王就在這邊」、「分開以前就這麼搞了啦!」等言論,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㈢又本案發生地點為劉秋怡住家前之巷道,並無設置圍牆或其

他阻隔,屬開放空間,有被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劉秋怡、小孩及伊自己外,還有劉秋怡母親、弟弟、被告父母,劉秋怡當時應該站在上開截圖中穿紅色衣服、手叉腰的人的位置,伊站在劉秋怡旁邊,被告站在黑色車頭前、黑色衣服男子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本案發生地點雖在住家門口巷道,但確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且參照證人所述、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現場至少有告訴人、劉秋怡、李○爵及劉秋怡母親、弟弟、被告之父母等人,則被告在上開情境下以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其所言除已足令在場特定多數人聽聞外,他人於上開公共巷道內亦得輕易聽聞,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卻仍為上開言語,堪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甚明。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係為了排除侵害方為上開

言語為辯,然按「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自應述及所涉之事實,就此事實加以辯駁,始符合「自衛」、「自辯」之要件。若行為人所發表貶抑性言論欠缺事實,目的僅在對人毀損名譽時,即非自衛、自辯免責之範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看到劉秋怡跟著被告一起出去,被告抱著小孩,沒有多久聽到很吵,伊出去門口就看到他們在爭論小孩的事情,因為劉秋怡當時懷有身孕,伊擔心會出問題,所以伊出去用左手護在劉秋怡胸前,還叫劉秋怡冷靜點,接著就聽到被告一直在叫罵,說什麼不要臉、人的限度是有限的、小王在這裡、離婚前就這麼搞,被告當時還用手指著伊,因為伊怕劉秋怡受影響,就趕快進入房子裡面,進屋之前伊都沒有跟被告講一句話,因為不想跟被告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因小孩問題與劉秋怡及其家人發生衝突,在氣憤之下指稱本案誹謗言論,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有何正面衝突,並無被告所稱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人身安全遭受劉秋怡及其家人威脅,然被告口出本案誹謗言論,亦非有效之防禦方法,更遑論其言論內容,欠缺事實基礎,顯屬情緒性發言,可見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何況被告若認告訴人有妨害婚姻事實,自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摘散布,尚難認被告係因自衛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要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事由之適用,尚屬無據。

㈤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危美芸到庭作證,證述本件案發經過情形,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前開所請,依上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所

為本案誹謗言論,係基於同一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並理性解決問題,率然為本件犯行

,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