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之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之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之穎與其配偶蔣○德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發生口角爭執,蔣○德報案後,斯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乙○○、甲○○2人(下稱員警2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處理,蔣○德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郭之穎情緒激動而於道路中以身體擋住蔣○德所乘計程車車門之關閉,攔阻蔣○德乘車離去,在場員警為避免郭之穎站於路中可能遭往來車輛撞及之危險,遂將郭之穎拉離車門,蔣○德因此始得乘車離去。詎郭之穎心生不滿,明知員警2人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人家都說人民保姆(起訴書誤植為你們這樣叫人民保姆,應予更正),你們叫人民黑道,賤人」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辱罵員警2人,足以貶抑其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員警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之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以本案侮辱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員警在場不協助我,我是弱勢族群,我是孕婦,警察圍著我,我覺得很可怕很恐怖,我才說「你們叫人民黑道」等語,我沒有覺得我有侮辱員警,至於「賤人」等語我是在罵蔣○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以本案侮辱言語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卷第32頁),且有在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而案發當晚係先由蔣○德報案,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2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後前往現場處理,嗣蔣○德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被告情緒激動而於道路中以身體擋住蔣○德所乘計程車車門之關閉,攔阻蔣○德乘車離去,在場員警為避免被告站於路中可能遭往來車輛撞及之危險,遂將被告拉離車門,蔣○德因此始得乘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蔣○德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2號卷第12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警察服務證及在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2、24至25頁),上開檔案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42至49頁),堪以認定。

㈡復據本院前引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證人蔣○德乘車離去後

,被告情緒仍激動,持續與員警2人爭論,後員警2人轉身欲離去時,被告復追上員警2人,員警2人則請被告離開現場返家,被告再追上員警2人,對員警2人出以「我打給分局長,你們的分局長」、「你不處理啊,你可以不處理啊,全世界都知道是我被渣男纏住」、「是他打給你們的,不是我打的,那你跟他處理你們不要找我」、「我追他,那我犯了什麼法,我追他是為了小孩的事情,那你們要養嗎」、「你們管幹嘛」、「我沒有妨礙他的人身自由,是他一直在妨礙我的人身自由,他還逼我生小孩,你們到底知不知道狀況啊」、「麻煩現在帶我去驗傷」、「你們這樣會有報應的」、「我沒有恐嚇啊,是我被你們恐嚇欸」,繼而出以本案侮辱言語,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巡邏員警2人排解其與證人蔣○德間之糾紛及證人蔣○德乘車離去之結果,而基於貶損員警2人名譽之意思,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而針對員警2人加以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案侮辱言語非屬合理評論員警2人執行職務之容許範圍,而純粹流於謾罵、攻擊員警2人之人格,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對員警2人陸續出以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員警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靠貸款及向親友借錢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2人辱罵「你們這樣會有報應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詞,然查,此部分言語顯非侮辱性言論,無足貶損員警2人之名譽,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