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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至12行「於其上變造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4萬3,551元,用以表示許美雲102年度綜合所得為134萬3,551元,並佐證其任職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佯以表示許美雲於102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4萬3,551元,及其任職於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等不實資訊」、第14行「相信」更正為「陷於錯誤而誤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其」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阿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任職,且名下資產不足,卻聽信「阿其」所言,擔任購屋之人頭,虛增自己之年度收入所得,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公文書後,製造申請貸款人即被告具有固定工作、收入,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詐得銀行核撥款項金額,經銀行聲請拍賣不動產後,已獲得部分清償(詳如下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不動產貸款核撥後,被告與綽號「阿其」之人共獲得1,700萬8,500元貸款,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嗣經華南銀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就部分債權獲得清償,未受清償債務尚有337萬6,99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部分,仍有337萬6,990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貸款下來的錢,都是阿其拿走的,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就「阿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難以認定其與共犯「阿其」間分配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共犯間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阿其」就此犯罪所得以「平均分擔」計算認定。從而,被告分擔額為168萬8,495元(3,376,990÷2=1,688,495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已交付銀行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8號被 告 許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購買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不動產為理由,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室內設計廠商估價單及相關文件,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嗣許美雲為順利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辦理房貸、保費融資及裝潢貸款等三項授信申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偽造許美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其上變造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4萬3,551元,用以表示許美雲102年度綜合所得為134萬3,551元,並佐證其任職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並將該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付許美雲,由許美雲提示予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使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銀行職員相信許美雲具有如上開所得清單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1月12日同意核貸,並於103年11月20日撥款1,500萬元、50萬8,500元、同年月26日撥款150萬元,總計貸放1,700萬8500元至許美雲開設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美雲僅分期攤還本金及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經華南銀行調閱其102年度所得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並簽名之事實。 2 華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①被告於左列申請書、調查表填寫服務單位為「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並於其上簽名之事實。 ②左列申請書、調查表附有被告雙證件之事實。 ③「進件管道」勾選「自行來行」、「代書」,足徵被告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書一同前往辦理申貸事宜。 3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他字第11246號卷25頁)、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他字第11246號卷91頁) 被告於申請本件貸款時檢附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表示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為新台幣134萬3,551元,並佐證其任職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事實 4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 ①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因被告提出本件貸款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0日撥款1,500萬元、50萬8,500元、同年月26日撥款150萬元,總計貸放1,700萬8500元至許美雲開設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款項後,因未清償借款337萬6,900元經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他字第11246號卷25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被告之各類所得資料,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