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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宇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宇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委請之代客駕駛臨停小客車之位置緊鄰陳泰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二人遂生口角爭執,陳泰宇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刻意站立在陳泰嘉所乘坐之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與駕駛座之間,多次探身入車持續將手機緊貼陳泰嘉臉部拍攝,致陳泰嘉無法關上駕駛座車門,期間經陳泰嘉多次要求陳泰宇退出車門間隙使其可關上車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陳泰宇猶拒不離開,持續以高聲音量咆嘯叫囂「關什麼門」、「我幹嘛讓你關」、「哪一個門嘛」、「你要跟我扯事情還給我吹冷氣啊」等語,並拉扯其駕駛座車門,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下稱本案強制行為)阻止陳泰嘉關上駕駛座車門,且對陳泰嘉辱罵「操你媽的」、「白癡」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陳泰嘉之名譽。

二、案經陳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泰宇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強制行為及出以本案侮辱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怕告訴人陳泰嘉逃走,我也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不是對告訴人罵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案發當時本案小客車並未熄火,告訴人隨時可以駕車離去,所以本案強制行為只是為了使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無強制之犯意,又「白癡」是被告的口頭禪,「操你媽的」不是面對告訴人說,均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強制行為及出以本案侮辱言語

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3、62至63頁),且有案發時告訴人胸掛攝影器材所攝錄之檔案光碟暨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至52頁),上開錄音影檔案亦據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第73至79頁),首堪認定。

⒉據前引檔案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

所乘小客車臨停位置是否與本案小客車過近、有無擋到告訴人駕車離開、告訴人有無空間倒車暨移動車輛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請警員前來現場處理,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就上開事項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音量大聲,期間被告亦曾複誦告訴人車牌號碼,並稱告訴人是哪間車行,明天要去找告訴人等語,其後有以下對話:

被告:(冷笑一聲)我跟你鬧啊,沒關係。

告訴人:我也跟你鬧呀,我也吃飽閒著(步行回其計程車駕駛座旁)。

被告:你不用走,不用走,不用走(音量提高,同時走至計程車前方,手指被告)。

告訴人:你叫我不要走是不是?你現在是強制我是不是?你

現在是強制我嗎?被告:你不是和我吵架?你不是和我吵架?(音量提高)我

強制你什麼東西啦?【嗣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告訴人表示要等警察來,檔案時間9時0分33秒時,告訴人回到自己的計程車駕駛座內彎腰欲拿礦泉水,還沒拿到時,稱「唉唷」後,轉身看一眼,再轉身坐在駕駛座,並拿取檳榔,車門為開啟狀態】被告:你不要走啊。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啊。

被告:那你繼續講嘛。

告訴人:講什麼講?我跟你那麼多廢話好講?被告:什麼廢話?大哥,吃檳榔繼續吃啊。(被告站在告訴

人駕駛座旁、車門內,並手持手機拍攝往告訴人方向湊近拍攝)告訴人:怎麼樣嗎?我吃檳榔妨害到你了嗎?被告:沒有啊(被告持手機一腳踏入計程車車門與告訴人間

之空位,繼續手持手機拍攝往告訴人方向湊近拍攝)強制你什麼啊?告訴人:請不要站在,我要關門(畫面時間9時0分55秒,告

訴人伸出左手朝向車門把手欲關上門)。被告:為什麼?告訴人:我要關門。

被告:什麼關門?告訴人:我要關門。

被告:你不是說巴庫(台語)撞到你了啦(音量極大)。

告訴人:我要關門,我要吹冷氣。

被告:吹什麼冷氣。

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什麼東西,大哥,你要來鬧事沒關係。你丟我阿?你

不要丟我啊,你用檳榔丟我是不是?(探身站在駕駛座旁,拿手機貼向告訴人臉部拍攝)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我不讓你關門等警察來嘛。(不斷持手機探向告訴人

拍攝,而仍不離開告訴人車門內)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你要鬧事沒關係啦。

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什麼關門?告訴人: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鬧事是不是啦。

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等我朋友來。媽的你要鬧事沒關係,我請警察來,沒關係。

(被告於9時1分19秒時有離開駕駛座車門,持續以手機朝告

訴人方向拍攝,9時1分22秒時再度站回車門內駕駛座旁,持續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關什麼門啦。(被告手伸進被告車內,同時把手機探

近告訴人拍攝,音量極大)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關什麼門?(被告繼續手伸進被告車內,把手機貼近告訴人拍攝,音量極大)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什麼東西,關什麼門。

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你想跟我鬧事是不是啦。

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操你媽的(畫面時間9時1分34秒,被告此時始轉身離

開告訴人車門內、駕駛座旁)告訴人:好,我告你了。(告訴人伸手準備將車門關上之際

,被告於離開車門後2秒,旋即奔回「拉住」即將關上之車門,站在告訴人車門內、駕駛座旁,繼續手伸進被告車內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被告:欸欸欸欸你說什麼東西?告訴人:我要告你了。

被告:你告什麼東西?告訴人:我要告你了。

被告:我們請警察來嘛,你要跟我鬧事情沒關係(被告此時

始轉身離開告訴人車門內、駕駛座旁)告訴人:OK,好,操你媽是你罵的吼。

(被告持續站在告訴人車門內、駕駛座旁,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謝謝你已經罵我了。

被告:沒有沒關係,你要扯事情來,警察來了。

告訴人:謝謝你已經罵我了,你門不讓我關。

被告:我繼續錄啊,我繼續錄。

告訴人:你門不讓我關。

被告:你要跟我鬧事情就來沒關係啊,我從頭錄到尾啦(以

右手手指告訴人,左手持續持手機貼近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你門要不要讓我關?被告:我幹嘛讓你關?你要跟我鬧事情不是嗎?告訴人:你不要讓我關門是不是。

被告:請你下車啦。(音量極大)告訴人:沒關係你門不讓我關是不是。

被告:我請你下車,請你下車。

告訴人:你門不要讓我關是不是。

被告:你要跟我跳針就請你下車。

告訴人:沒關係,警察來,你門不要讓我關是不是。

被告:請代駕,我們有人證啦,你要來鬧事就繼續鬧沒關係

啦」(被告上半身整個探入告訴人汽車駕駛座,彎腰在告訴人面前,並拍攝副駕駛座前所擺放之被告執業登記證)被告:叫什麼名字,看一下,好不好,你要來鬧事沒關係,你要來鬧事沒關係,繼續當流氓沒關係。

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啦(音量極大)。別給我跳什麼針啦。敢鬧

事繼續來啊,我們合法公民啦,不讓我走是你吧,沒關係啊。(音量放大,並持續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左手持手機貼近告訴人拍攝,此時為檔案時間9時2分53秒)告訴人:沒關係,我已經告訴你了,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啦。大哥,關什麼門跟我講。關什麼門。

告訴人:你要不要,我要吹冷氣,我沒有要走。

被告:吹什麼冷氣跟我講一下好不好。

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你要跟我扯事情還給我吹冷氣啊。(音量放大,並繼

續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身體持手機向告訴人方向趨近)告訴人:你要不要給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你要跟我跳針你關什麼門?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哪一個門嘛?告訴人:你要不要讓我關我的車門,我要吹冷氣等警察來。被告:來了啊,不用等了(被告迄於畫面時間9時3分26秒始離開告訴人車門內、駕駛座旁,在車旁來回走動)。

被告:你要跟我們鬧事繼續來啊,我們人就在這邊,(以手

指著告訴人),白癡(畫面時間9時3分35秒),你要來鬧事繼續來鬧。

【畫面9時3分41秒時,警員抵達現場,被告走向警員,告訴人亦下車走向警員,告訴人對警員表示要提告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警員詢問報案人為何後,開始將兩位帶開各自詢問案發過程】⒊則被告於行為前既已報警處理,且已攝錄並複誦本案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而得保全事證及本案小客車資料,竟於告訴人返回駕駛座乘坐等待警方到場,且已多次表明其欲坐於車內關閉車門開啟冷氣空調等候警員,請被告離開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其方得關閉車門之意,被告猶拒不離開,持續站立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與駕駛座之間,多次探身入車將手機緊貼告訴人臉部拍攝,期間不斷高聲咆嘯、叫囂,甚至拉扯駕駛座車門,自屬本於妨害告訴人關閉車門之意思,而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及施加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積極脅迫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之自由,過程更長達約3分半,情節嚴重,顯非輕微而短暫之妨害,確具可非難性。

⒋而被告在與告訴人面對面持續爭執時,雙方關係緊張,被告

情緒激動高漲,持續叫囂,接連出言「關什麼門?」、「什麼東西,關什麼門」、「你想跟我鬧事是不是啦」等語後,旋出以「操你媽的」等語,縱出言時臉部轉向他處,但告訴人聽聞後稱「好,我告你了」等語,被告旋即拉住告訴人駕駛座車門,面向告訴人反言繼續回應「欸欸欸欸你說什麼東西」,客觀上對象單一,依整體情境觀之,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針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又被告對告訴人出以「白癡」等語,更係直接面對告訴人公然謾罵,均出於主動攻擊,而非被動防禦,其用詞語意均純粹對告訴人人格加以污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顯非未達貶抑他人人格程度且單純無意義、無目的之輕言自語或與友人談笑間之口頭禪。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前既已報警處理,且

已攝錄並複誦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業如前述,已足保全事證及本案小客車資料。又依前引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未見被告為本案強制行為前,告訴人有何涉及刑事不法之嫌疑,被告更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代駕被找麻煩,我覺得告訴人是想要惹怒喝醉酒的人,我認為告訴人對我的代駕跟助理耍流氓,那我為什麼要讓他關車門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純係主觀上不滿告訴人,才會以本案強制行為阻撓告訴人關閉車門或駕車離去,而非告訴人客觀上涉及違法或違規,被告當無正當、合法妨害或阻攔告訴人自由關閉車門或駕車離去之餘地。甚者,被告就檢察官質以告訴人已表明其欲坐於車內關閉車門等候警員到場,何以仍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緣由,更於偵訊時辯稱:我喝醉,當下我也不知道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本於合法目的,前揭所辯,純屬卸責,自無足採。

⒍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其友人黃奕超到院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侮辱言語為被告之口頭禪,然被告於行為時對告訴人所出之本案侮辱言語確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本院審酌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而論證如前,顯與友人談笑間所用之口頭禪有別,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為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及先後出以複數侮辱言語,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針對告訴人先後出以本案強制行為及侮辱言語,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恣意施加本案強制行為及出言謾罵告訴人,手段並非平和,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銷售、月薪約4、5萬元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