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成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代理其胞弟洪志全辦理國有基地租約變更出租人事務時,因在場之父親丙○○與其意見不同而生爭執,於該署政風室主任劉昭男到場排解而將其等引導至櫃檯旁民眾接待區後,乙○○明知在場者除劉昭男及丙○○外,尚有丙○○姪子甲○○、鄰居塗聰達母子2人等人,且該處為公共場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我爸爸跟我前女友上床」等語(下稱本案誹謗言論)指摘丙○○,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以本案誹謗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跟政風室主任劉昭男講,我沒有誹謗犯意;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誹謗言論純粹是被告在回應劉昭男之詢問,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也非專以貶損告訴人丙○○名譽為目的,又本案誹謗言論是事實,且事涉公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以本案誹謗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者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劉昭男經警查訪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且有案發當時民眾接待區上方監視器錄音影檔案光碟暨播放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上開錄音影檔案亦據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136至139頁),堪以認定。
⒉據前引檔案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攝影角度為固
定式攝影機攝向民眾接待區方向,該處為開放空間,與辦公處並無任何阻隔,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1/21/2022,11:
33:59」開始,可見畫面右下角處塗聰達、塗聰達之母等人聚集,可聽見該人群有不詳男聲吵雜交談,左下角有民眾看向塗聰達等人方向,畫面時間11時34分39秒時,劉昭男從畫面右下角走至畫面中央民眾接待區並對著畫面右下角處稱「來,過來過來過來,我們過來這邊溝通啦,那邊櫃檯留給要辦公的人」,隨後被告、甲○○、告訴人、塗聰達依序走至民眾接待區,塗聰達之母則在旁觀看,劉昭男率先坐下,並有以下對話:
劉昭男:坐吧,沒關係阿,溝通一下,看是什麼情形,我是
政風室主任,這裡啊,後面,旁邊還有椅子可以拉出來,那看有什麼問題,大家就這樣談一談嘛,那處理好了,有個方向了,看要怎麼辦了,再來...(無法辨識)。
告訴人:我們沒有,我們沒有談妥...(無法辨識),他應該不可以...(無法辨識)。
劉昭男:現在是什麼情況?被 告:(面對劉昭男,手指著告訴人)我爸爸跟我前女友
上床。(劉昭男側身聽聞後,改面對被告)劉昭男:所以你們現在...(無法辨識),你們的這個部分
是要做什麼?被 告:就是說他。
劉昭男:我看一下,你們現在是要申請租嘛。
告訴人:(邊滑手機邊看)最好最好,這個最好。
劉昭男:那...(無法辨識)承租人裡面本來就你。
被 告:原來是我弟弟。
劉昭男:原來是你弟弟,那現在是您弟弟的部分,要?被 告:我弟弟過戶給我女朋友。
劉昭男:要過戶給您女朋友。
被 告:對。
劉昭男:那您弟弟現在有在場嗎?被 告:我弟弟在...(無法辨識)。
告訴人:我的小兒子。
劉昭男:這是您弟弟,ok,然後本來的承租人也是您弟弟。
被 告:對。
劉昭男:ok,我了解。
甲○○:那先生我跟你報告吼,在原本的承租人的之前的所有權人是丙○○。
告訴人:都是我的。
劉昭男:你所謂的所有權人是指土地,房屋?甲○○:建物。
劉昭男:通通有嘛。
甲○○:...契約啦。
劉昭男:瞭解,我們這個是定予(音譯)出租案子,所以也
是依據建物...(無法辨識),那一開始承租的就是您弟弟過來。
告訴人:我送給洪志全的。
劉昭男:好。
塗聰達之母:如果要說原始是我跟他媽媽啦(手指被告)。劉昭男:(對被告稱)我想吼,我大概跟您溝通一下,我必
須說,在法律上,確實因為當初因為這份租賃契約是您弟弟,所以您弟弟他目前確實沒有...(無法辨識),在法律上面您是站得住腳,但就如同我剛才說的,...(無法辨識)房子的問題和這個房子的使用情形,終究...(無法辨識),那法律上明確可以判定,但是畢竟這中間...(無法辨識),在依法上我們可以幫你辦,但是因為當初你們這一些糾紛,在我們這邊確實...(無法辨識),我會希望您跟您父母這邊...(無法辨識)(劉昭男持續與被告談話中,談話過程聲音甚低,難以辨識對話內容為何)。
告訴人:(對甲○○稱)我跟他老婆睡(手指被告)(閩南語)。
甲○○:(對告訴人稱)這種話他講得出來(閩南語)。
甲○○:(對塗聰達之母稱)乙○○說,他老爸跟他前女友睡一起(閩南語)。
【其後,劉昭男與被告退出桌面隔板,在隔板外被告將身軀往前靠近劉昭男之方式與劉昭男對話,雙方對話音量低,無法辨識二人之對話內容】⒊則案發地點即北區分署民眾接待區為公共場所,且屬開放空
間,與民眾洽公之櫃檯區等處並無任何阻隔,其等於櫃檯區爭執時尚有民眾經過觀望,案發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尚有政風室主任劉昭男、告訴人姪子甲○○、鄰居塗聰達母子2人等特定多數人,而於劉昭男詢問其等爭執原因,告訴人針對詢問問題表明被告不得未經其同意辦理出租人變更後,被告當場出以與辦理變更事務及劉昭男詢問內容顯然無關之本案誹謗言論,音量非低(有別於嗣後與劉昭男低聲交談之音量),且為在場特定多數人所聽聞,此觀其後塗聰達之母與甲○○等人尚就本案誹謗言論內容加以討論乙節甚明,被告自有將本案誹謗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誹謗言論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為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僅涉私德而與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自無由依真實性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阻卻違法,且被告僅代理他人前往北區分署洽公,案發時無何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更非本於善意發表本案誹謗言論,業如前述,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⒌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劉昭男及聲請本院先函詢北區分署
辦理變更出租人事務之承辦人員後,傳訊該人為證人到院作證,然被告於行為時所出之本案誹謗言語確係本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且意圖將之散布於眾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逕予補正,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且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堪認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就法律之遵守及他人名譽權之尊重即不得諉為不知,竟仍無視父子親情,不思謹慎行事,率爾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論,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客觀事實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未婚、從事保險業、現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