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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寶珠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李寶珠與林中雄(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詳後述)為母子,其等均明知被告係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贈與林中雄,而非買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漢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林中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與另案被告林中雄所犯由本院審理中之110年度易字第842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本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10年度易字第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蓋印本院111年6月22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北檢邦生110偵32762字第11190546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惟前案業於111年5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27日判決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