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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政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政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政宇趁告訴人李宗庭因急迫需用現金支應清償保證債務所需復難以向他人求助之處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全家超商內,以轉帳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惟先預扣週轉7日之利息5,000元而收取,並約定其後每7日告訴人須再支付利息5,000元,嗣被告即指示告訴人每7日以轉帳、委託友人陳宥亦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或由被告至臺北市大安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方式,前後約12次向告訴人收取逾年利率520%而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宥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告訴人及被告所用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利息利率是告訴人提議的,不是我要求的,我不是地下錢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貸與告訴人前揭款項,並依上開利率於交付款項前預

扣首期利息以及其後收取約10次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所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3、27至173頁),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資訊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其友人陳宥亦也於警詢時陳稱:

就我所知,告訴人跟很多人有借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借款往來經驗之人,且有多種借貸管道,本案借款原因亦非迫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更未見告訴人於與被告借款及還息過程中有何難以求助困境之積極證據,告訴人係依其過往經驗加以評估後,始決意向被告借款,是否能認屬「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顯堪存疑,自不能遽對被告論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