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月淑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月淑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月淑與陳穎穎為婆媳關係,2人因家庭糾紛而互有嫌隙,莊月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警衛櫃臺前,向保全人員不實指摘「她紅杏出牆被我抓到」、「她紅杏出牆,跟我兒子分居4年,竟然去拿事後避孕藥」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足以貶損陳穎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穎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莊月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和警衛講其是神經病,所以其才跟警衛解釋為何要找告訴人之原因,並無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第96-97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10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為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僅涉私德而與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呂姿慧到院作證,然被告犯行既臻明確,是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逕予補正,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率爾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論,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自家事業,無需撫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