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益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益昌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益昌前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腸直腸科醫師黃約翰有醫療糾紛,且未達成調解,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未經查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不詳設備,登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網頁,並以臉書帳號名稱「莊松南」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內容」欄所示「品德不好:作為一個醫師應當有高尚的品德,才不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但是黃約翰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
(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黃約翰品德不好、私生活不檢點、及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約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約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莊益昌(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0頁),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日期,在附表「貼文位置臉書社團粉絲團名稱」欄所示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根據事實來發文,並沒有扭曲事實,且經搜尋網路新聞也有登告訴人外遇的事,所以我才會發表相關內容的文字,只是轉述媒體報導,我也是被引誘,媒體報導這部分內容是誘導我,告訴人自己瀏覽網路新聞也可以看到相關報導,告訴人自己不要求撤除相關新聞,這就是告訴人設局,且告訴人是臺大醫院醫師,屬於公眾人物,所以不好的事本來就應該讓民眾知道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登入附表所示網路社團,以其申辦帳號名稱「莊松南」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而附表所載各「 臉書粉絲團名稱」欄所示各臉書粉絲專頁,均可由不特定人閱覽、留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約翰指訴相符(偵查卷第13至14、89至90頁),及有如附表所示網頁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93至135、137至181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利用網路以「黃約翰外遇」關鍵字搜尋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7、55至71)然查: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2)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內容」欄所示「『醫德低下』、『品德不好』、『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1.吃一療程可以醫好的卻要你吃三療程或三年,2.不必要的檢查〈尤其是自費的〉卻拼命安排;3.不需要的手術,卻慫恿你開刀)」、「但是黃約翰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這樣的醫生是不是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呢?(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等文字,並非單純、具體陳述其母親曾經經告訴人治療、就診過程等客觀事實,而係以說明病患就診入院、中間治療過程及過世過程,且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此等言論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當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應提出相關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內容」欄所示各社團發表如上開內容文字,指摘告訴人人格、品德、操守有問題,所陳告訴人「醫德低下」、「品德不好」、「為賺錢不擇手段」、「背著妻子搞外遇」、「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等,均屬以負面、不實內容損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甚明。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文字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均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並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退休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當知其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所使用詞彙、含意,對於所發表具攻擊性文字攻擊告訴人,顯非事實陳述或適當評論,更難以此達成任何公益目的與效果,並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決意發表此等言論,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無訛,且被告非單純基於陳述事實或評論之目的,而係攻擊告訴人人格,其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所為無助於促進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自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3)至於被告提出搜尋引擎搜尋「黃約翰外遇」關鍵字相關新聞文章連結、標題等頁面截圖、相關新聞文章報導資料,並稱其僅轉述媒體報導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上開網路新聞內容,僅記載「任職臺大醫院的已婚黃姓醫師」、「臺大帥醫婚外情」、「已婚的醫師」、「臺大醫院黃姓醫師」等,均無具體指摘該黃姓醫師之照片、姓名、年籍、所任單位等其他足以辨識所刊登報導指摘告訴人之任何資訊,難認被告有何合理相信所指摘言論內容屬實之依據。甚至被告於111年2月9日「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文字後,即有帳號名稱「吳岱錡」留言指稱被告「確定是張冠李戴」,網路新聞所載為臺大醫院「婦產科黃醫師」而非告訴人,有上開網頁留言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依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一再刊登逕自無中生有發表上開有關告訴人背著妻子搞外遇、被妻子告上法庭等文字內容,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刻意設局、未澄清事實,使其遭引誘,而轉發該新聞報導云云,顯不可採,並足徵被告所提上開網路新聞均無法得以確認所報導內容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竟張冠李戴指摘相關報導所載就是告訴人,仍將之散布於眾,顯具有之誹謗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方並未採取行動要求撤除相關新聞,為有意設局云云,然被告所提前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所載並無法得悉所指何人,告訴人將如何要求撤除,被告空言指摘「釣魚執法」、「告訴人設局」云云,毫無足採。
(5)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7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93至198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載日期、附表編號1、3分別在不同社團網站留言,登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數罪:被告就附表1至3各次所為,刊登日期有差距,被告並稱因看的人很少,才會再次發文等語(本院卷第32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且未達成調解,而心生怨懟,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內容」欄所示文字,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貶損,所發表刊登時間,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受損及困擾,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密集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貼文位置 臉書社團粉絲團名稱 內 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接續於111年2月4日、5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23日於右列臉書社團名稱,發表如右列內容所示誹謗文字 1.爆料公社公開版 2.新爆料(報料)禁區 3.爆廢公社 4.爆料(報料)專區 5.爆怨2公社 6.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 7.爆料(報料)公社 靠北渣男渣女檢舉專區 8.爆怨公社(感情、婚姻、靠北男女、女友、老公、老婆、老闆、政府...爆料公社討論磚區) 品德不好:作為一個醫師 應當有高尚的品德,才不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1.吃一療程藥可以醫好的卻要你吃三療程或三年;2.不必要的檢查<尤其是自費的> ,卻拼命安排;3.不需要的手術,卻慫恿你開刀)。但是黃約翰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這樣的醫生是不是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呢?(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 或發表部分內容: 品德不好:作為一個醫師 應當有高尚的品德(才不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但是黃約翰背著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 莊益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4月28日 1.爆怨公社(感情、婚姻、靠北男女、女友、老公、老婆、老闆、政府...爆料公社討論專區) 2.爆料(報料)專區 品德不好:作為一個醫師 應當有高尚的品德,才不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1.吃一療程藥可以醫好的卻要你吃三療程或三年;2.不必要的檢查<尤其是自費的> ,卻拼命安排;3.不需要的手術,卻慫恿你開刀)。但是黃約翰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這樣的醫生是不是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呢?(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 莊益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7月12日 爆廢公社公開版 品德不好:黃約翰背著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 莊益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