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鈞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鈞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鈞輔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搭乘由王志勝所代駕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54巷口之東園國小大門前時,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搖下車窗對正欲通過馬路之兒童即徐○(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孫○(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言侮辱稱「看三小」、「幹你娘」、「幹你娘耖機掰」(均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徐○、孫○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徐○、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鈞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看三小」、「幹你
娘」、「幹你娘耖機掰」(均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徐○、孫○為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罵導護,不是罵告訴人等,而且我也已經跟導護和解了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孫○均於警詢時指證稱:109年11月26日上
午7時53分許,在東園國小校門前,被告搖下車窗對準備過馬路的我辱罵「看三小」、「幹你娘」、「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見110偵12013卷第21至23、31至32頁)。
⑵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導護陳宏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
我有在現場,我當時站在東園國小校門前,一開始我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時,被告所乘坐的車輛是停在斑馬線上不動的時候,所以我就過去請他們把車移開,過程中我擋住交通要疏導他們把車開過去,之後才是被告拿棍子要打導護,一開始的罵三字經可能是在罵小朋友(即告訴人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導護李振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
有目擊全程,我站的位置有看到被告打開車窗在罵人的樣子,被告朝著我跟小朋友(即告訴人等)這個方向罵,我這個方向就只有我跟小朋友,被告事後也沒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⑷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0調偵緝卷142第45至47頁)
,可見當時證人陳宏志、李振朝所站之位置,分別係在車輛之駕駛座旁及副駕駛座旁,故證人2人所證述其等見聞之情節,核與前開錄影畫面相符,且衡以前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仇恨、嫌隙,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所證述之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等之指訴內容,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辱罵之行為,甚為明確。⑸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辱罵言語之地點係在東園國小大門前,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故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被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徐○、孫○(均為99年1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0偵12013卷第23、33頁)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㈡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看三小」、「
幹你娘」、「幹你娘耖機掰」(均臺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皆係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侮辱告訴人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東
園國小大門前,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並使告訴人等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91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