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蓉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僑信店門口,因停車問題與本案便利商店店員許家瑋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間,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許家瑋「幹」、「破麻」等語,足以貶損許家瑋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