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1號、第27751號、第280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富羽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致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屬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虱目養殖工作、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富羽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富羽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富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備註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6,000元 棒球帽1頂 價值6,000元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7,500元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1號第27751號第28069號
被 告 張富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第1147號案件(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富羽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於102年1月27日起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10月(3次)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3次)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103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1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甲案已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0時23分許,破壞秦
本立、秦天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GILIGILI韓式餐酒館後門鐵門欄杆後侵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秦天郁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秦天郁所有之棒球帽1頂(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字第22981號)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48分許,徒手
卸下郭家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COCO都可飲料店後方玻璃窗後,逾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店內郭家宏所管領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字第28069號)㈢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4日21時30分許,乘四下無人之
際,為免曝光,先持雨傘撥開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農粹咖哩西門店後門之監視器攝影機,使監視器攝影機照射角度改變,後以不詳方式開鎖侵入上址,竊取林佑康所管領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去,所得供己花用。(111年度偵字第27751號)
二、案經秦天郁、秦本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郭家宏宿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佑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全部犯罪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侵入店家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僅竊取1萬餘元現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秦本利、秦天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5 111年4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3張、竊嫌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圖2張、鐵門遭破壞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店家鐵門後侵入店內行竊之事實。 6 111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後方玻璃窗遭卸下照片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卸下店家玻璃窗後侵入店內行竊之事實。 7 111年7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雨傘撥動監視器並侵入店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52號等案起訴、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第1147號等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