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曾為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應遠離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禁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仍至距離甲○○上開住居所約48公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保儀路109巷21弄巷口處停留、徘徊,違反須遠離上址100公尺之禁令,經甲○○見狀請其離開後猶不離去,並持續待在上開地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本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於111年10月10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至距離甲○○住處附近約48公尺處之巷口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朋友,而到甲○○住處附近,但我並沒有跟甲○○聯絡,檢察官起訴我不合理云云。
2、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甲○○2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所巡佐張世明協同處理,向被告宣達上開保護令裁定主文,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於111年8月22日14時至16時許間,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路0段00號路口處徘徊,該處距離甲○○上開住處約48公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5、55至56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測量距離截圖,及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2、27至29頁)。據上,可認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10月10日14時至16時許間,至距離甲○○上開住處約48公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路0段00號巷口處駐足、徘徊,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應遠離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至少100公尺,被告於上述時、地前往甲○○住處附近,距離僅約48公尺,客觀上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據證人甲○○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14時許,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口敲門,我當時請被告離開,但被告跟我說她找不到我,希望跟我聯繫,我請被告離開,之後我就報警,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已有多次到我家,還有塞信件到我家信箱,而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行為讓我很困擾,已經造成我精神上之傷害,且我住的是分租套房,也影響到室友的生活作息等語(偵查卷第19頁)。
(3)復觀員警據報後到場所拍攝影像翻拍照片所呈,被告穿著白色上衣與1名穿著深色上衣、褲子之男子站立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保儀路109巷21弄巷口處,被告於該日15時39分許,則在其住處1樓巷內,手指向被告與該名穿著深色衣物友人,仍在上述巷口,有前述翻拍照片附卷可按,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與朋友騎機車經過乙節不符,又至現場照片可見,該處附近均為私人住宅,並無店舖或商家,則被告如欲與友人聊天,當可至一般店鋪、商家,何需站立在距離被告住處僅約48公尺處之巷口處與友人聊天,被告所稱僅在該處與朋友聊天云云,亦不可採;且觀上開照片,警方到場,甲○○指認被告時,現場該名男子仍與被告站立路口,並未與甲○○招呼之情甚明,則被告於偵查中所另稱因當天所約朋友「洪正寶」剛好要找甲○○,所以才去甲○○住處附近云云之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查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目的係為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故如受該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甚明。是被告明知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違反該保護令所為之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禁止命令,而與友人一同至上開距離被害人住處約48公尺處之巷口徘徊、逗留,不論為被告與朋友剛好騎車經過、或與朋友在該處聊天、或朋友「洪正寶」欲找被害人等各情,被告所為仍屬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應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誡令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礙其罪責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誡令,恣意違反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影響被害人之生活程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認如此即遭起訴不合理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