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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凱於110年10月間某日,受曾鏡明委託至○○市○○區○○○路0段00巷00號曾鏡明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搬運雜物,待林冠凱駕車至本案倉庫時,趁搬運倉庫內雜物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時徒手將曾鏡明所有之按摩椅1張搬至車上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嗣曾鏡明遍尋未著該張按摩椅,遂於110年11月間某日委由員工張榮慕至林冠凱位在○○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廠察看,經張榮慕於該工廠內尋得該按摩椅並拍照傳予曾鏡明確認無訛,事後於111年3月14日曾鏡明邀林冠凱至本案倉庫洽談,惟雙方就返還上開按摩椅事宜未達共識,曾鏡明因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曾鏡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冠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7至57頁、第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告訴人曾鏡明委託前往本案倉庫搬運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工廠內之按摩椅係當時一個工程的業主(綽號「阿欽」)給我的。我是在110年11月間到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一帶的工地跟「阿欽」拿到那個按摩椅,之後我先把按摩椅放在「阿欽」的工廠,等隔天我再把按摩椅拿回我的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至本案倉庫內搬運雜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榮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趁搬運本案倉庫內雜物之便,竟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按摩椅1張搬至車上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嗣告訴人遍尋未著該張按摩椅,遂於110年11月間委由員工即告訴代理人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廠察看,經告訴代理人於該工廠內尋得該按摩椅並拍照傳予告訴人確認無訛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1至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在被告工廠所拍攝之按摩椅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並無恩怨,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按摩椅云云,惟稽之證人鄭明宏(即被告所稱綽號「阿欽」之業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2、3個月前將按摩椅1張載到我的工廠,被告說該按摩椅是人家不要的,並說他之後會來拿。2、3天後,被告就請他哥哥將按摩椅載走等情(見偵卷第21至23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曾向告訴人表示會歸還按摩椅乙情(見偵卷第81頁),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按摩椅1張,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