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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毅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毅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毅凡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毅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相同事由先後詐欺告訴人陳芝穎,致告訴人多次交付

款項予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不實之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師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共計21萬5,500元,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1萬5,5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 告 楊毅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毅凡為獲金錢供己使用,明知並無意與陳芝穎及其配偶林稚顓合資開設「怪獸包膜」手機包膜店營業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向陳芝穎、林稚顓佯稱合夥投資開設「怪獸包膜」手機包膜店可取得高獲利,願與陳芝穎夫妻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開店面,預計於111年農曆年後開設云云,致陳芝穎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遂於110年12月24日、27日、同年月27日迄31日間某日、111年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陳芝穎住處,分別交付2萬5,000元、7萬5,000元、3,000元、11萬2,500元現金與楊毅凡,楊毅凡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合計21萬5,500元。嗣因陳芝穎察覺有異而向楊毅凡要求返還投資款,然楊毅凡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毅凡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並無實際找尋到京站時尚廣場小碧潭店之手機包膜櫃位(下稱京站櫃位),亦無進行投標、裝潢及購買設備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已非「怪獸包膜」店之員工,且未獲證人梁志宇之同意使用「怪獸包膜」商店名稱之事實。 3.被告坦承係向林稚顓虛捏以「怪獸包膜」商店名稱合資開設手機包膜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向告訴人、林稚顓佯稱要以證人梁志宇開設之「怪獸包膜」商店名稱合資開設手機包膜店之事實。 2.被告以收取保證金、京站櫃位投標、裝潢櫃位及設備、記帳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訴人收取2萬5,000元、7萬5,000元、11萬2,500元、3,000元現金之事實。 3.被告佯稱已得標京站櫃位並帶同告訴人及林稚顓至櫃位參觀之事實。 3 證人賴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林稚顓佯稱可投資手機包膜等事業獲利之事實。 4 證人梁志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08年或109年10月間即遭證人梁志宇辭退而非「怪獸包膜」店員工之事實。 2.證人梁志宇未同意被告使用「怪獸包膜」商店名稱,亦不知悉被告於京站櫃位投標設櫃、進貨手機包膜之事實。 5 被告與林稚顓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書立之「合開包膜」費用資料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共計21萬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