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丞
林俊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乙○○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謀劃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杏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潑漆毀損該診所之玻璃門等物,由丙○○下手潑漆,乙○○則駕車搭載丙○○,並在旁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謀議既定,丙○○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乙○○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抵達本案診所門口,由丙○○持1罐紅橘色油漆,乙○○則於車內駕駛座處手持手機攝錄潑漆過程,丙○○下車後旋接續朝本案診所門口潑灑數下,致診所玻璃大門、門前地板及階梯(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為油漆所覆蓋而無法清除復原,損壞該門、地板及階梯之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診所負責人甲○○。丙○○潑漆完後即返回小客車副駕駛座,乙○○迅即駕車離去上址。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潑漆方式毀損本案物品,被告乙○○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診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丙○○並辯稱:被告乙○○不知道我要幹嘛,我拿著漆下車就潑,潑完就離開,上車後我叫被告乙○○不要問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事前我真的不知道,到目的地時被告丙○○叫我幫他錄影,我怎麼知道他要幹嘛,我來不及阻止他,他潑完上車後,要我不要問馬上開走,我就開走了,我當時在找相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潑完漆後我為什麼要把車開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
案診所門口,推由被告丙○○下車手持1罐紅橘色油漆接續朝本案診所門口潑灑數下,致本案物品均為油漆所覆蓋,被告乙○○則於車內駕駛座處手持手機攝錄潑漆過程,被告丙○○潑漆完後即返回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乙○○旋即駕車離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且有被告乙○○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案發時本案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檔案播放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139、199、397至399頁,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如附件所示,見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以認定。
㈡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抵
達本案診所門口時,被告丙○○即已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配戴好紅橘色手套,且下車後潑漆前,未見有將該罐紅橘漆打開之舉,於第一次欲下車前,一腳踏出車時,尚因見有路人騎腳踏車經過而將身體及腳縮回車上,復將車門掩上,腳收回車內,避免其等可疑舉動遭路人察覺,下車後直接朝診所門口潑灑紅橘漆,顯然被告丙○○在下車前早已於車內先行配戴好上開裝備、取出漆罐且先行開啟封蓋,身鄰在旁之被告乙○○當已明知被告丙○○之預定潑漆舉動。甚者,被告丙○○未下車前,被告乙○○就已開始手持手機朝著本案診所門口方向攝錄,且於被告丙○○下車潑漆過程中,被告乙○○持續朝著本案診所門口方向攝錄,未見其有何因見被告丙○○竟於下車後有突發潑漆舉動而驚恐致身體晃動或臉部表情驚訝、扭曲之情,被告乙○○更於被告丙○○潑完漆返回車上之際,立即放下手持手機迅速駕車離去,而非質問、詫異被告丙○○為何要下車潑漆。自被告丙○○下車、潑漆、上車、其等駕車離去,前後歷時僅短短10秒,未見被告2人有任何猶豫、遲疑,分工井然有序,過程流暢迅速,顯見其等於事前早已共同謀劃為本案潑漆行為、商討犯案流程並各自分工無誤,其等所辯前詞,純為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以潑漆動作毀損本案物品,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
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潑漆損壞本案物品,減損本案物品效用進而減低整體價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視法治於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被告2人僅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高額損害之態度,被告丙○○更虛捏行為動機(被告丙○○雖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牙齒痛,過年前跟本案診所預約看牙,預約好幾次預約不到,就跟診所吵架,我脾氣也上來,所以我本案是單純報復,我原本預約到了,快一個月前再打去確認,對方卻說預約滿了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審理時就預約看診及所稱遭診所拒絕之過程邏輯謬誤且時序錯亂,牙齒痛常人難忍,且非絕症,坊間牙醫診所眾多,衡情儘速擇一診所看診治療及服藥即可,焉有為了要到本案診所看診,多次預約,期間一直吃止痛藥忍痛,竟吃藥忍痛忍了一個多月以上,就是為了要等候本案診所的預約之理?又被告丙○○行為當時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1巷3弄居所,距離本案診所車程有7.9公里之遙、步行亦有7.3公里之遠,被告丙○○先前更未曾在本案診所看診,尚與常人治療牙齒痛都會選擇看診便利,亦即與住家或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或者先前已有在該處看診經驗而選擇較信賴之診所之情相違背。綜此,其自述之行為動機顯為杜撰,純係企圖誤導法院之認定,至為明確),態度非佳,難認其等2人真心悔悟及坦然瞭解本案犯行嚴重性,兼衡本案物品價值及修復費用甚高,被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酒店幹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木工、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行為分擔程度、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非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2人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2人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最重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1月3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勘驗偵卷後附光碟內「一杏牙醫_攝影機1_一杏牙醫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甲檔案)、「攝影機2_一杏牙醫_一杏牙醫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乙檔案),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播放,畫面為案發診門口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一、甲檔案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二00:49:55」開始,可見一頭戴鴨舌帽、戴口罩、左手上臂有刺青、雙手戴紅橘色手套之男子手持罐子內裝紅橘色漆朝診所門口潑灑,漆旋即沾附於診所門口、地板、階梯,男子旋即離去畫面,50分5秒時可見一深色汽車駛離,檔案時間50分10秒勘驗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卷內截圖核與上開播放內容相同。
二、乙檔案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二00:49:30」開始,畫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賓士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於案發診所前,駕駛戴口罩,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手機朝診所拍攝,副駕駛車門開啟後,副駕駛戴口罩,一腳踏出車,身體甫出車即縮回車上,車門半開,數秒後副駕駛將車門掩上,腳收回車內,即見一路人騎腳踏車自診所門口及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旁騎過,腳踏車騎士離開後,本案汽車副駕駛即離開車內,前後左右張望後,手持一罐未封蓋之罐狀物(可見雙手帶著紅橘色手套),下車後直接朝診所門口潑灑數下,罐狀物內紅漆應聲潑出沾附於診所門口、階梯,本案汽車駕駛持續手持手機朝診所門口(即副駕駛潑漆處)拍攝,於副駕駛下車潑漆過程中未見駕駛身體有何晃動或臉部有何不同表情,副駕駛潑完後即拿著罐子回本案汽車上,一關上車門,駕駛即放下手持手機,駕車離去,檔案時間50分6秒勘驗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卷內截圖核與上開播放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