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
7、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8月底,明知其個人申辦郵局帳號並未凍結,且因經濟窘困,而無償還借款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怡家、盧振旋,致陳怡家、盧振旋均陷於錯誤,均依許銘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許銘向不知情友人王耀偉(王耀偉涉犯詐欺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不起訴處分)借用王耀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款項匯入後,許銘祐即通知王耀偉提領出,另支付許銘祐入住W飯店所積欠住房費用。
二、許銘因資金窘迫,並無資力、能力貸款予他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犯意,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申請帳號「James Yo」於109年12月3日先傳送貸款訊息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馬曉惠,得知馬曉惠有貸款需求,及之前貸款利息,即於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馬曉惠,致馬曉惠陷於錯誤,誤認許銘確有提供民間金主優惠利息之貸款,而依許銘指示,支付首月利息,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許銘向不知情友人林若湄(所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若湄即依許銘指示提領出2萬6160元,於同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艾美酒店」1樓大廳處交付予許銘,及於翌日12日將款項1萬6500元匯入許銘借得不知情友人姜雨彤(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不起訴處分)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姜雨彤依許銘指示提領出,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W飯店外交予許銘。
三、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怡家、盧振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曉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理由分別向告訴人陳怡家、盧振旋2人,並匯入友人王耀偉申辦華南銀帳戶內,而取得相關款項,且迄今均未還款,及於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欲替馬曉惠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馬曉惠先繳付首月利息,指示馬曉惠將款項匯入向友人林若湄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取得現金,或指示林若湄另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取得,但未將馬曉惠所欲申辦貸款款項交予馬曉惠等情不諱,但均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陳怡家、盧振旋等人都是朋友,之前我和陳怡家一起出去玩時,因幫她付錢,但事後陳怡家未將其應分擔款項給我,所以才沒還款;另我要還款給盧振旋,但當時因資金出問題,沒辦法還錢,且盧振旋一直更改還款時間,導致我無法還款;我有做放款工作,我可以把款項退還給馬曉惠,我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怡家部分)
(1)被告於109年9月6日向告訴人陳怡家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款孔急而提出借款3萬元,並借用友人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告訴人陳怡家將該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告訴人於同日22時38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即由王耀慶領出,並依被告指示支付所住飯店住房費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陳怡家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王耀偉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以營清字第1090032055號函附王耀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查上開有關被告以虛偽不實借款原因即其個人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其帳戶,並傳送被告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內尚有存款64萬餘元之截圖予告訴人陳怡家等節,業據證人陳怡家陳述:我跟被告本來是朋友,於109年9月6日使用LINE電話功能跟我聯絡,說他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提款,要跟我借3萬元,並將他郵局帳戶餘額截圖給我,被告截圖郵局帳戶餘額顯示尚有60幾萬元,因被告說他真的有錢,且稱急需款項,要支付飯店房費,隔天就會還款,所以我當天晚上22時許,用我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到被告提供他朋友帳戶內,但隔天被告未還款,剛開始被告還會接我的電話。後來就斷絕聯絡,之後我去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跟我借款時他的郵局帳戶並沒有被凍結,是之後有人對他提出告訴才被凍結,我認為被告跟我借款當時說他帳戶被凍結是詐騙我。另我有跟被告出去玩,但並沒有欠被告錢,有人出車錢、有人出飯店錢,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或向被告借任何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該筆款項要抵銷的任何事情,且我們也會請被告吃飯,被告自己編造我欠錢的事情,如果有請被告拿出證據等語(第1681號偵查卷第14至15、174至175頁,第608號偵查卷第145至146頁)。
復觀證人王耀偉亦稱:我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跟被告是軍中同袍,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曾經離家出走,有住到我租屋處,後來於000年0月間他去住W飯店,期間也有邀請我過去一起住,被告說他刷卡次數太多銀行會限制,所以跟我借帳戶,被告會去跟他朋友借錢匯到我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再叫我領出給他,有跟我借華南銀行帳戶使用,被告於109年8月底、9月初財務出現狀況,被告有跟我借錢,也有跟其他人借錢,被告說他帳戶不能提領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我認為2人是好朋友才借他我的帳戶使用,我借帳戶給被告沒有獲利,我也有跟被告說他經濟出現狀況,不要住W飯店,但被告仍堅持要住,還跟我借7萬元支付住房費,我知道被告有跟陳怡家借款,是匯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來被告跟我說陳怡家款項匯入,叫我取領出支付W飯店住房費等語(第1681號偵查卷第8至11,175至176頁)。
(3)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家聯繫需求3萬元款項之LINE對話文字內容所呈:
① 被告於109年9月6日21時51分許,傳送其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並有轉帳前存簿結存金額64萬9552元,轉帳後存簿結存金額61萬9541元。
② 於21時5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電話聯繫。上開電話聯繫結束後雙方於21時57分至22時29分之對話呈:
陳怡家:為啥會被凍結啊被 告;週末入帳的
要等週一才能領
...明後天我明天就會去郵局
...陳怡家:阿仔 我媽好像不太開心被 告:可以請阿姨幫忙一下 明天我會轉回去
...因為我的好朋友也就只有你們這幾個所以我突然有狀況也沒什麼人能找
③ 告訴人借款後與被告聯繫傳送之文字內容呈:109年9月14日前:
陳怡家傳送帳戶帳號資料予被告。
陳怡家:再拜託了你當初說隔天就要還我才幫你這個
忙結果我現在給到都是我自己身上的事我也很為難(哭泣圖)(被告均無回覆說明)109年9月14日:
陳怡家:你還有要回嗎
你跟我借錢時我有這樣躲嗎現在借了,然後呢要問你甚麼時候可以給就這樣躲我仔仔這週哪天會過去郵局呢這個錢真的不能拖,當初如果你真的須要更長時間你應該要告訴我,我會在能力範圍裡借我可以付出來的錢,而不是超出我範圍借出那麼多錢
...明明就是可以去郵局處理,為甚麼要拖那麼久?麻煩你在(應為再誤寫)告訴我正確時間謝謝
...(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以上,有證人陳怡家提出其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1681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以其郵局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所附上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亦為該帳戶早於109年8月5日轉帳3萬元之餘額,與實際其於109年9月6日向告訴人陳怡家借款時時之結餘不同,甚至差距甚大,且被告該郵局帳戶並無遭凍結或設定警示無法提領之情甚明。
(4)並佐以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29日之餘額為854元,之後於同年8月30日、9月1日、4日分別有款項1萬7329元、1萬元、4萬1362元匯入,但前開款項匯入後均隨即提領出或轉帳出,於同年9月6日被告向告訴人陳怡家借款時,該帳戶內餘額僅3561元,至9月8日僅餘780元,於9月8日至10月13日間該帳戶內雖有小額款項匯入,但亦均多提領或轉帳出,餘款金額僅數百、數千元,該帳戶於109年10月16日始遭設定警示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1100023048號函附被告申辦儲金帳戶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9至287頁)
(5)且觀被告所陳,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跟陳怡家借款,且跟陳怡家說明我現在帳戶是警示帳戶,錢卡在帳戶裡,身上沒有現金,要等案件結束後帳戶解除警示才能還錢,還款時間,都是他們引導我說出來的,造成我食言云云(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以帳戶被凍結為由向告訴人陳怡家借錢3萬元,但因我們有一起出去玩,費用都是我在付,我花很多錢在陳怡家身上,陳怡家沒有還我她應該要付的錢,我有跟陳怡家該筆債務要彼此抵銷,是陳怡家不同意,我說再協調,陳怡家就提告云云(第608號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程序中亦先稱:我當時帳戶被凍結才向陳怡家借3萬元,之後沒有還款,是因陳怡家2年前有欠我錢沒還我,彼此間有金錢糾紛云云(本院卷第134、225頁),是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且其申辦帳戶借款當時並無任何凍結或設定警示無法使用之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借款予告訴人陳怡家之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據上,可徵被告以不實帳戶餘額資料及其申辦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陳怡家借款,致告訴人陳怡家誤信被告確有一定資力還款,僅帳戶一時無法使用,評估是否借款事由發生錯誤而將款項借與被告,被告並因此取得告訴人陳怡家之款項,而被告屆期根本無力還款,迄今均未償還該該筆款項,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怡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2、附表編號2(告訴人盧振旋部分)
(1)被告於109年9月7日4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盧振旋稱其需賠償飯店損失,而需款孔急,借款2萬2000元,並稱並會將之前欠款一併清償,告訴人盧振旋即於該日4時許,將款項2萬2000元匯入被告借用友人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戶內,匯入後王耀偉即依被告指示提領出,並支付飯店住房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盧振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王耀偉證述在卷,及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函附王耀偉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盧振旋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1681號偵查卷第93至111、115頁),上情堪以認定。
(2)經查,上開被告於109年9月7日以電話聯繫盧振旋稱其在W飯店毀損物品,須要還款,而向告訴人盧振旋借款,並要求盧振旋將款項匯入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盧振旋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致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王耀偉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領出支付W飯店住房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振旋指稱:我因在夜店上班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7日4時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要賠償W飯店損失,要我幫忙借錢,被告當時有用LINE傳他帳戶存款結餘60幾萬截圖給我,所以我同意借款給他,我將款項2萬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事後被告沒有還款,承諾還款都沒有還,之後聽說被告也欠其他夜店約18萬元,身邊朋友都被被告欠錢等語(第1681號偵查卷第31至33、175頁),且證人盧振旋匯入證人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亦由被告指示王耀偉提領出後支付被告入住W飯店住房費用等節,亦為證人王耀偉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至12、175至176頁)。
(3)復觀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盧振旋聯繫借款、指示證人王耀偉提領款項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LINE對話文字內容所呈:
① 被告與告訴人盧振旋於109年10月7日借款對話部分:於該日15時53分至16時44分許間:
被 告:有事情 沒朋友了只剩下你
傳送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並有轉帳前存簿結存金額64萬9552元,轉帳後存簿結存金額61萬9541元。
然後昨天出事了盧振旋:我有點看不懂,哈哈被告以LINE電話聯繫盧振旋,並傳送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帳號予盧振旋盧振旋:晚點轉喔被 告:我差不多4:30要去結
很不好意思又一次麻煩你好 收到了結清了好在有你被告均未依其承諾還款日還款,經盧俊旋詢多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盧俊旋即表示要走法律等對話。以上對話,有證人盧振旋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93至103頁)。據上內容,可見被告欲向盧俊旋借款錢也是先傳送其郵局帳戶內尚有餘款60餘萬元之截圖資料予告訴人,顯示其有資力,並稱其出事,要於該日4:30結帳等節,可徵告訴人盧振旋指述被告以其要賠償飯店毀損物品為由向其借款等情足堪採信。
② 被告與證人王耀偉借用帳戶指示支付住房費等對話:
A、於109年8月29日至9月6日間,被告與王耀偉間對話,均為討論已缺款,無法支付飯店住房費用,商量如何提高信用卡額度、如何籌款,王耀偉擔心無法支付住房費,並表示不要住,並商量可向何人借款事宜。
B、於109年9月6日21時20分至11時許間許:被 告:樓下要結5萬啊
說我們11:00前沒有結要被趕了我以為進來了結果我轉我3萬出去就又不行了要湊啊不然要G了如果不行要趕快想辦法剛打來說11:00王耀偉:我們上不去了
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我是要找誰生你去跟櫃檯直接講難處就好啦明天早上去弄一弄就好裡面有錢應該可以直接刷被 告:你帳號給我
可以刷的帳號王耀偉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
C、於該日10時39分至23時許間被 告:應該入帳了
35000我這現金5000你下來拿王耀偉:怎麼說比較好
他們保全比浩寬還大隻...被 告:我算一下
本來他說8萬 但扣掉到11號的房費明天算到11號4天 扣掉4天 5萬夠了王耀偉:他說8萬5
我問問結到明天嗎
D、109年9月7日15時32分至40分許被 告:不行
我問看看我姐我之前中信的錢在我家人那邊我調調看王耀偉:怎麼可能幫你匯被 告:所以問看看
他們主管名片給我以上有證人王耀偉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1681號偵查卷第197至243頁)。是由上開被告與證人王耀偉對話可知,被告與證人王耀偉等人於上述期間入住W飯店,不僅款項不足以支付住房費,亦無法使用信用卡支付住房費,而不斷商議籌款事宜,期間完全無談論任何飯店物品遭毀損需賠償等節,可徵證人王耀偉所述告訴人盧振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其與被告入住飯店住房費乙節足堪採信,而被告顯以不實須賠償飯店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盧振旋借款之情亦堪認定。
(4)被告向告訴人盧振旋借款前,亦傳送其帳戶不實餘款資料與告訴人盧振旋,亦如前述。
(5)據上,被告於109年8月底時,其經濟詰据,已無法支付其入住飯店住房費用,為順利自告訴人盧振旋處取得其所需款項,則先傳送不實其帳戶結餘尚有60餘萬元交易結果截圖予告訴人盧振旋,復稱其出事,致告訴人盧振旋誤認被告確有資力一時無法提領款項付款,而所須支付款項為賠償飯店毀損費用,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對告訴人盧振旋部分客觀上亦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盧振旋陷於錯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辯稱僅金錢糾紛,其無詐欺故意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編號3(告訴人馬曉惠部分)
(1)上開被告申辦Facebook帳號「James Yo」,於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所示時間,傳送如該欄所示貸款訊息予告訴人馬曉惠,並向馬曉惠稱為防止呆帳須繳付貸款首月利息,及向友人林若湄借用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作為馬曉惠匯款支付貸款首月利息款項之帳戶,馬曉惠匯款後,林若湄即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及依被告指示將部分馬曉惠匯入款項,另轉帳入被告向姜雨彤借用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經姜雨彤提領出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將任何承諾馬曉惠申辦貸款金額交予馬曉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馬曉惠指述相符,復有證人林若湄、姜雨彤證述在卷,及馬曉惠提出其與被告以LINE聯繫貸款事宜之對話列印資料、馬曉惠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單、姜雨彤提出其與被告以LINE聯繫對話、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8196號函附林若湄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1日至15日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姜雨彤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馬曉惠證述:000年00月間,在 Facebook上收到帳號「JamesYo」傳送貸款廣告,經我詢
問貸款事宜,認為利息優於民間借貸、當舖借款,我於10月11日匯款首月利息費用給對方,也幫朋友代墊首月利息費用,但卻沒有接獲被告所稱的照會電話,所講好要貸款金額也沒有撥入我提供的帳戶內,用臉書、LINE聯繫對方,均不接電話,才驚覺遭詐騙等語明確(第7439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戶之申辦人林若湄陳稱:我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聯繫我說他提款卡遺失,向我借款2000元,我就提領現金交給被告,隔天11日,被告又稱他因提款卡遺失要繳付飯店住房費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被告說要請朋友匯款至我的帳戶,再由我幫他領出交給被告,被告並叫我先扣除所借用的2000元後提領餘款2萬6160元交給被告,我於被告約在臺北寒舍艾美酒店1樓大廳處當面交給被告,但我察覺有異,事後就跟被告說不要再使用我的帳戶,但被告又再匯款2筆共1萬6500元入我的帳戶,被告另提供1個帳戶請我將該款項另匯入姜雨彤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我並不清楚馬曉惠遭被告詐騙之事,被告僅稱他朋友要匯款等語(第7439號偵查卷第8至9、93至94頁),證人姜雨彤亦稱:我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12日被告跟我聯繫說他提款卡遺失,亟需繳付飯店費用,請我提供帳戶給他朋友匯款使用,我載幫忙將該款項領出交给被告,當天有1萬6500元匯入我帳戶內,我就提領出,到W飯店前交给被告,我並不清楚馬曉惠遭詐騙之事,我僅是單純借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第7439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3)復觀被告分別與馬曉惠、姜雨彤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呈:
① 被告以帳號「James Yo」與告訴人馬曉惠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內容呈:
A、109年12月3日至同年4日間被告傳送貸款訊息予馬曉惠馬曉惠:我已辦完
20萬利息1期繳10160、24期20趴服務費被 告:那邊利息高 這邊還款比較輕鬆
這1個月還5000轉過來吧怎麼算都划算妳要轉嗎我意思是幫你整合馬曉惠:不用
B、109年12月10日至11日間被告傳送「今日起額度調整18萬/36萬/45萬、首月自備金6000/9000/12000、實拿金額17.4萬/35.1萬/43.8萬、總繳金額本+利)19.2萬/38.4萬/47萬、為防止呆帳首月利息先收不可內扣」等貸款訊息予馬曉惠被 告:應該跟你辦的差很多
你繳一陣子他們那邊就會感受出差別了馬曉惠:貸款 還是啥 當舖被 告:民間金主個人
所以不像當舖或小額他們利息這麼高只要能正常還款 額度都還能溝通馬曉惠:但我剛貸過 還能貸? 會不會不過被 告:你貸款的跟我們不同線
民間金主不看問民間當舖或小額妳要不要身分證字號給我 我查一下你辦過沒有如果沒有辦過就一定會過如過辦過就不能辦馬曉惠:這是私人嗎被 告:對 私人會比借融資或當舖好馬曉惠:利息 年息或月息被 告:利息是固定的
他只會算1次不像外面繳越久越多馬曉惠:感覺有點危險
怕怕的這樣算地下的捏被 告:不是 地下錢莊利息是以日或是以周
高利貸你借45還款完可能都2~3倍本金了 差很多那是違法的你可以轉過來去做增借因為你外面沒借其他所以依照這樣條件很好談增借就是借這邊還掉那邊 又有多餘資金馬曉惠:可是這樣就剩沒多少
我1期10160要23期被 告:45應該很夠用
你看要不要轉來這 繳這就好
...你們2件應該週一二就可以被告傳送貸款金額45萬元、首月利息預繳明細為1萬
2000元等內容馬曉惠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資料予被告被 告:你說申辦嗎馬曉惠:嗯被 告:1~3工作天
趕今晚照會照會到12:00你那個首月的錢要先申請...總共20335元,335元是手續費,只會收第1次
...馬曉惠:我是申請多少、繳多少被 告:60萬 月繳7000 把63還清 借60還63
利息跟你本來差很多馬曉惠傳送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馬曉惠:記得請我吃大餐被 告:好 哈哈 等我業績被告要求馬曉惠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撥款帳戶封面、聯絡電話、可照會時間等資料
...馬曉惠:錢已匯了 怎沒動靜
我先去備案好了生產費也要騙
C、上開對話內容有告訴人馬曉惠提出其與被告Facebook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第7439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由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得悉馬曉惠另有私人貸款,利率、每月須繳付款項等情,立即稱其有更優惠貸款方案,即向馬曉惠稱其從事私人金主貸款,貸款利息優於馬曉惠之前辦理貸款利息,向其貸款償還之前貸款款項,利息優於之前所須繳付上萬元之利息,並稱馬曉惠之前未辦理過一定會通過,待馬曉惠同意貸款,提供資料後,即稱為免呆帳,要先收取第1期首月利息、手續費等費用,還稱其將有業績獎金會請客云云,另提出林若湄申辦帳戶予馬曉惠匯款,待馬曉惠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即失聯,亦未說明貸款辦理情形進度,更無依約交付貸款款項予馬曉惠等節,可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
② 被告與證人林若湄以LINE聯繫內容為:
A、109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至21時33分許間被 告:我今天忘記帶印章去
不過我朋友會轉給你他會多轉我想說多的在(再之誤寫)給我因為今天剛好要去繳W林若湄:喔喔喔
多少被 告:我今天要去繳2萬多林若湄:所以我要先給你我的帳戶嗎被 告:對 你再扣2000
你10:00可以嗎因為我晚點要出去,怕回來櫃檯不讓我回房間林若湄傳送記載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信用卡背面翻拍照片予被告
...被 告:我待會過去找妳?
我今天住寒舍 我也還在想要住哪林若湄傳送其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入截圖予被告
...被 告:1825+20335+3000+3000=28160
扣你的200026160
B、109年12月12日15時31分至17時14分許間:被 告:黑莓
W昨天說12月份要說壓1天押金所以要再拜託你幫忙...我朋友轉過去了林若湄:我看到了
但我現在還在忙沒辦法幫你我可以轉給誰我忙完還要去找朋友 可能沒有辦法幫你被告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姜雨彤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林若湄林若湄傳送其已將款項16500元使用網路銀行轉入上開姜雨彤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截圖
C、上開對話內容有證人林若湄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7439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由上開對話時間、內容、匯款資料,可見被告見告訴人馬曉惠已陷於錯誤,欲依被告所述辦理貸款先繳付首月利息費用,立即與證人林若湄聯繫借用帳戶,但卻隱瞞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提供予欲辦理貸款之馬曉惠支付貸款首月利息費用,而稱因為繳付所入住W飯店款項,有朋友要匯錢而需借用帳戶,此亦可徵被告已缺款,卻仍入住飯店,需款孔急,而對告訴人馬曉惠佯稱可為之辦理優惠私人貸款事宜,須繳付而詐得其所需款項甚明。
(4)綜上,可徵被告並無為馬曉惠辦理優惠私人貸款之意,但卻向馬曉惠一再勸誘透過其辦理私人貸款,利息優惠,可清償之前所貸款款項,且依馬曉惠條件其一定辦得過,待馬曉惠同意辦理向被告辦理貸款,並依被告指示繳付首月利息後,被告即失聯,且同時另向證人林若湄借用帳戶收款,並稱其欲繳付飯店住房費等節,可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馬曉惠交付貸款首月利息費後,即將開款項繳付其個人積欠住宿飯店之住房費,且並未依其承諾交付馬曉惠貸款款項,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馬曉惠施用詐術,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想還款,沒有詐欺故意云云,為飾卸之詞,毫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馬曉惠部分,告訴人馬曉惠受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係因被告同一詐欺取財犯行陷於錯誤而為;及被告多次收受告訴人馬曉惠匯入款項,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王耀偉、林若湄、姜雨彤等人申辦帳戶收取詐騙告訴人陳怡家、盧振旋、馬曉惠等人之財物,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馬曉惠,馬曉惠受詐騙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先後收受馬曉惠匯入款項所為,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數罪: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因缺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多次通緝始因入監執行而到案,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判決,或另案偵查中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所涉犯他案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本件及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以維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該欄所示金額之財物,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及2萬2000元及3萬7335元,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這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怡家 許銘於民國109年9月6日2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家,先傳送其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於109年8月5日存簿結存金額61萬9541元但與實際109年9月7日結存金額為3561元不符之交易結果查詢截圖予陳怡家,復以LINE電話聯繫陳怡家佯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急需款項3萬元,隔日去郵局處理即可返還款項云云,致陳怡家陷於錯誤,誤認 許銘確有資力,僅一時帳戶遭凍結無法提款而同意借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許銘指定右列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 1.使用帳戶 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09年9月6日22時38分 3.金額: 3萬元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振旋 許銘於109年9月7日1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振旋,先傳送其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於109年8月5日存簿結存金額61萬9541元但與實際109年9月7日結存金額為3561元不符之交易結果查詢截圖予盧振旋,復以LINE電話聯繫盧振旋佯稱其損壞W飯店物品需賠償飯店云云,致盧振旋陷於錯誤,致盧振旋陷於錯誤,誤認許銘確有資力還款,因一時情急急需款項,而同意借款,並依許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許銘指定右列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 1.使用帳戶 王耀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09年9月7日16時2分 3.金額: 2萬2000元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馬曉惠 許銘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申請帳號「James Yo」於109年12月3日將貸款訊息傳送不實貸款訊息:「貸款額度調整18萬/23萬/45萬、首月自備金6000/9000/12000實拿金額17.4萬/35.1萬/43.8萬,總繳金額(本+利)19.2萬/38.4萬/47萬,為防止呆帳首月利息先收不可內扣」予馬曉惠,並稱較馬曉惠之前私人貸款利率優惠,且一定會過云云,致馬曉惠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優惠貸款之情,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若湄申辦右列帳戶內。 1.使用帳戶林若湄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09年12月11日20時54分 同年月12日7時50分 15時49分 3.金額: 2萬335元 3000元 1萬4000元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