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鴻毅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鴻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同年月27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8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92頁、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係本案土地出名登記之人,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破壞地政機關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性,又為牟私利,未經告訴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該土地出賣而牟取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稱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花費殆盡,始終毫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1,7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犯罪所得係匯入其合庫帳戶(見偵緝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忘記所匯入之帳戶,且所有款項均用以償還高利貸債務而花費殆盡(見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函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犯罪所得匯入上開帳戶,或將犯罪所得轉出予第三人之情事,故本件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被 告 郭鴻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居○○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毅前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義,下稱柏德公司)之員工,並為該公司代表人林國義之姪子。緣柏德公司為興建○○○○社區,於民國93年4月20日借用郭鴻毅名義與公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後分割出而為835之1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社區入口綠地使用,並於93年6月17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郭鴻毅。郭鴻毅明知其係受柏德公司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屬為柏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擅自出賣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在柏德公司保管等節,竟於108年4月9日經柏德公司請求返還本案土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使公務員載不實等犯意,先於108年4月10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申請補發,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性;郭鴻毅再於108年5月1日,未經柏德公司同意,擅自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出賣予梁信諒及田羽君,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柏德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柏德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簽署卷附之借名登記同意書之事實。 ⑵簽訂本案土地93年4月20日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之叔叔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國義代理被告出面簽約,相關手續及購買土地價金亦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國義辦理或支付等事實。 ⑶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國義保管,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時前,並未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國義索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⑷卷附之切結書為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簽署之事實。 ⑸被告取得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後,有委請臺灣房屋仲介出售本案土地,卷附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均為被告簽名或交付印鑑蓋印,並實際取得出售本案土地價金1,500萬元,且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柏德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劉慧君律師、陳怡君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前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陳燕鳳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⑴告訴人公司取得本案土地資產時,證人陳燕鳳負責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歸檔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國義為叔姪關係,因本案土地屬農地,依法不能登記在法人名下,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⑶因被告將於104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當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討論是否將本案土地更換為另一人之名義登記,經討論後決定先行支付被告借名登記費,俟找到合適人選後,再將本案土地過戶回來;卷附104年12月24日之(借名登記)同意書為證人陳燕鳳繕打,並交由被告簽署之事實。 ⑷107年間證人陳燕鳳曾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同意書上所述(含本案土地)之房地,被告雖同意但並無任何具體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國義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與公號○○○於93年4月20日簽訂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國義代理被告,並以被告名義於93年4月20日與公號○○○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6月17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支付本案土地購買價金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明細表;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公司以左揭銀行帳戶支付購買價金之事實。 6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本案土地於108年5月14日有申請「書狀補給」之情形,並於108年5月28日因買賣原因致所有權變更為田**及梁**之事實。 7 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簽署(借名登記)之同意書影本;告訴人公司佣金支出之轉帳傳票、扣繳稅額繳款書、告訴人公司支票影本各1份 ⑴證明被告同意作為如該同意書所述6筆房地(含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人,並收受借名登記佣金費用為18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公司支付前揭佣金予被告,帳載佣金支出18萬元,扣繳稅額1萬8,000元,實際以支票支付被告16萬2,000元之事實。 8 告訴人公司108年4月9日寄發之中壢普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影本 證明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之事實。 9 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中地登字第1090011963號函及檢附之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公告、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清冊、通知、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申請之個人印鑑證明影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14日核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通知被告後,另於同年5月14日補發新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 10 梁信諒、田羽君委託臺灣房屋公司仲介承購不動產之授權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與梁信諒、田羽君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日經由臺灣房屋公司、第一建經公司與梁信諒、田羽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75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本案土地過戶之事實。 1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證明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出售本案土地價款1,750萬元返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