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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麗珠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惟告訴人周守男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審理時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同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68號被 告 莊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珠與周守男因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履行契約事件進行公開審理時,被告莊麗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周守男辱罵「垃圾鬼(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守男之名譽。

二、案經周守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履行契約事件庭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守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庭訊時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垃圾鬼」之事實。 3 證人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庭訊時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垃圾鬼」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庭訊錄音勘查筆錄 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庭訊時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垃圾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