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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宗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與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多次以「幹你娘」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譯文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早上騎乘機車去上班,沿西園路2段直行中,行經至西園路2段177號前突然旁邊有1臺機車要變換車道,但沒有打方向燈,我就按喇叭沒有讓該機車超車,之後對方騎在我的後面不斷按我喇叭,我就騎到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槽化線上停車,告訴人也騎乘機車過來,因我以前曾經有類似摔車受傷經驗,且我在半工半讀,如果受傷就沒有辦法工作就沒有收入,當下很緊張、害怕,擔心會摔車,且告訴人一直往我身上靠,有挑釁行為,因此很生氣才會罵三字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事發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騎乘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路上,並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時臨時將機車停至道路旁之槽化線區,告訴人亦隨之停在該處,雙方對話中,被告有對告訴人數次稱「幹你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1、65頁、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公然侮辱」行為,雖屬刑法處罰之犯罪,然與憲法言論自由的基本權產生衝突,而迭有除罪化之意見,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採用民事賠償或兼採刑事處罰,固屬立法權之作用,前開條文雖不違憲,然在解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上,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仍應採較嚴格之解釋及傾向,避免範圍過廣或不明確,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範體系,係列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通說之見解,所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名譽」。惟就「名譽」之內涵,倘採「主觀名譽」(「感情名譽」),即個人對他人就其人格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並進而認為侮辱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則無非將所保護之法益及構成要件,繫於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無客觀之標準,所保護之法益及要件並不明確,且在個案上取決於個人對於外在言詞之感受與適應力,從而在行為人與被害人極端對立衝突之情形下,任何一個鄙視的眼神、舉動、或帶有對罵意味尋常之言語,均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難堪或不快,亦可認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法益,範圍失之過廣。從另一角度觀察,若採主觀名譽之見解,對於無從感受或辨知侮辱言語之幼童、植物人或精神病患,豈非可以任意以對被害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之行為為之,則保護不週,其不合理之處,顯然可見。從而對於本罪「名譽」之解釋,自應以「外在名譽」(「社會名譽」),即對於人的外在價值,以個人人格價值所被賦予的社會評價為適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因此,就行為人所為言行,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

(三)本件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並於與告訴人爭執中口出「幹你娘」之言詞之情,然被告上開言語是否為公然侮辱,當須綜合各項因素整體觀察判斷,不可斷章取義、去脈絡化。「幹你娘」即俗稱的「三字經」,辭典收錄「幹你娘」之釋義係指對感到不滿的事物或人使用的詞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具體需要根據說話者的口氣,分辨對方是否是真的感到真的憤怒。從字面意思來看,雖為「與你母親性行為」,但陳述該句者未必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大多是想藉由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髒話,純粹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至於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等語。準此,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當日對話之緣由及後續發展而言:

1、據告訴人及被告2人所陳:

(1)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騎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東北方直行,要去工作地點,突然旁邊有1臺機車要變換車道,但沒有打方向燈,我就按喇叭提醒對方,對方就多次按喇叭,所以我們就停到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槽化線上,我下車就質問對方為什麼不打方向燈,這樣很危險,對方把錯怪到我身上,又一直重複說話,身體也一直靠近我有挑釁舉動,所以,我情緒激動,且當下理智斷線才會脫口而出三字經等言語(見偵查卷第20至22、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天我要去上班,因我半工半讀,在騎車往萬華的路上直行中,等告訴人騎車在旁邊有要右轉情形,但又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當下就按喇叭,所以告訴人並沒有超車就騎在我後面,但騎車過程中,告訴人騎在我後面就一直按喇叭,因我曾經有類似摔車經驗,所以很害怕會發生什麼事,才會在前面停車後,並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第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天上午8時55分許,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西園路2段要右轉園東街之前,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我右後方追上並逼車,轉頭罵我,本來我不理會,但繼續騎到東園街與西園路二段口槽化線處,在我前方停車,並喝令我也停車,就開始用三字經「幹你娘」公然辱罵我並恐嚇我,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公然辱罵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被告好像騎在我右後方,(改稱)被告本來騎在我前面,被告騎得很快且鑽車,是被告沒有跟我保持安全距離,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並停在西園路右轉東園街方向停在該路段槽化線上,分別以左右手往下比之動作,示意告訴人停車之意,告訴人則停在旁,因稍有距離,被告即下車走上前且伸出右手以手指比著告訴人等動作,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據上,由被告先後所陳,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於是發當日上午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有前述欲變換行向但未依規定顯示手勢或方向燈,以致雙方騎車過程中互有鳴按喇叭之情,而生本件事宜等情先後所陳一致,且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呈被告騎乘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之情相符,堪認可採,至於告訴人所陳事發前其與告訴人行車動態等,所述或稱被告騎在其後方,復改稱在其前方,並稱被告當天騎乘機車騎很快、鑽車等語,並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顯對事發其騎車動態,並未完整陳述,且其行車紀錄器完整攝錄當日行車經過,但僅節錄片段過程影像提出,而有疑義;並佐以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有關被告停車後向其走向告訴人過程中一再指責告訴人「剛剛不會打方向燈」、「會不會騎車」等語(同下勘驗筆錄所載),可徵於事發即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脈絡及階段,雙方並無爭執或衝突,但被告情緒上顯有憤怒,並指責告訴人騎車之情,則被告於指責告訴人過程中稱「幹你娘」等語,然是否只要雙方對話過程中說出「幹你娘」之話語,即可驟認具有侮辱之犯意,實不無疑義。

(2)復佐以警方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呈:

① 經勘驗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1內容為:

(00:00:00—00:00:19)畫面中僅見被告騎乘於機車上。

被 告:三小啊。

告訴人:怎樣(臺語)。

被 告:幹你娘,你剛剛不會打方向燈是不是啊。

告訴人:怎樣(臺語)。

(畫面中見被告自機車下車,並走向告訴人方向。)被 告:你剛剛是不會打方向燈啊。

告訴人:怎樣(臺語)。

被 告:你剛剛有沒有打方向燈。

告訴人:怎樣(臺語)。

被 告:你沒有打方向燈啊,怎樣、三小啊(臺語)。

告訴人:怎樣(臺語)。

(畫面中見被告走向機車,並騎上機車。)被 告:幹你娘,他媽的(其餘內容收音不清)。

告訴人:不要走(臺語)。

被 告:來啊。

告訴人:叫警察來啊(臺語)。

被 告:來、叫啊。

② 勘驗告訴人提供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2內容呈:

(00:00:02—00:00:16)(畫面中僅見被告1人)被 告:你會不會騎車啊,你會不會騎車。

告訴人:怎樣啦(臺語)。

被 告:你會不會騎車啦。

告訴人:怎樣啦。

被 告:怎樣,只會講怎樣(臺語)。

告訴人:要怎樣(臺語)。

被 告:幹你娘,你只會講這句話,你還會說甚麼,你有行車紀錄器對不對,開著。

告訴人:對啊,不然要怎樣啊(臺語)。

③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0000000行車紀錄器4呈:

(00:00:00—00:00:21)(畫面:僅見被告及其機車置物箱開啟,背景有被告聲

音,但為有效收音,無法辨識所述內容)告訴人:我怕得要死ㄟ(臺語)。

被 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怕得要死ㄟ(臺語)。

被 告:你這也要...(收音不清)(畫面:被告蓋上機車置物箱)告訴人:我怕得要死ㄟ,什麼叫相遇的到,什麼叫相遇的到(臺語)。

被 告:幹你娘勒。

(畫面:僅拍攝被告背部,並以左手手指向鏡頭方向)告訴人:什麼叫相遇的到(臺語)。

被 告:你有口臭你不要他媽的靠近我。

告訴人:什麼叫相遇的到啦(臺語)(畫面:被告再次開啟機車置物箱後蓋上)。

被 告:幹,你有口臭你不要靠近我。

告訴人:什麼叫相遇的到啦(臺語)。

上開內容,有警方製作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譯文記錄,及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內容,有譯文記錄、勘驗筆錄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42至44、46至47頁)。

④ 是據上開譯文、勘驗內容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

呈,參照被告前開所述,於110年11月29日對話之緣由及後續發展,於110年11月29日對話完整內容、被告陳述「幹你娘,你剛剛不會打方向燈,是不是啊」,並連續指稱告訴人剛剛不會打方向燈(3次)、有沒有打方向燈、會不會騎車等語,告訴人亦回稱「怎樣」、

「要怎樣」,及告訴人稱「我怕的要死,什麼叫相遇的到」並以身體靠近被告時,被告背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幹,你有口臭不要靠近我」等前後對話內容,顯可認被告乃是指責告告訴人方才騎乘機車過程中,因有變換行向未打方向燈,致被告驚嚇先鳴按喇叭示意,進而騎乘過程中告訴人在後方亦有鳴按喇叭之行止,並因此影響被告騎乘之情,故停車欲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被告質問,並無正面回應或做解釋、說明,亦多次大聲以「怎樣啦、要怎樣、你要怎樣」等語以為回應,甚至有身體靠近被告,亦質問被告之言行,被告因而脫口而出「幹你娘」、「幹」等語,是從本件事件起因至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整體脈絡來看,顯因在前開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遇告訴人並未依規定騎乘機車,因此驚嚇,恐發生危險肇生事故,並遭告訴人鳴按喇叭甚為不滿,基於此情緒上,而有本案言語,顯然為發洩自己不滿、憤怒情緒之意,而無公然侮辱之意思,即非無據。且兩人對話過程中夾雜有「幹你娘」、「幹」等語,即無限上綱,不顧事件發生前因後果,言語脈絡、語調、語氣、情境,一律認係屬公然侮辱行為,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乃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