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柏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柏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並利用擔任保全之機會預先複製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之鑰匙,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3,83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本案社區總幹事許弘儒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弘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即「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之情形下,始加以排除;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告訴人許弘儒所提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110-9-0已繳未存入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乃係從事收繳本案社區管理費業務之告訴人,於收繳本案社區管理費時所為之紀錄,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明細表之製作目的、內容及簽核過程等節均結證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部分相對應之○○○○大廈公共費用分擔收款單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款單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本案收款單收執聯確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7日收款時所蓋之戳章,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款單收執聯雖不完整,然告訴人就此表示:係因住戶未保留收執聯才無法提出乙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衡以告訴人係因111年5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應法官要求而於111年5月30日提出本案收款單收執聯到院(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而一般人於繳交管理費後未必會將收執聯妥善保存,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復就辯護人質疑本案明細表為何未經核章,及為何會有1至3月份或4至6月份之金額等節,告訴人亦明白表示:明細表是在月底時才會呈送管理委員會核章。至於本案明細表上有1至3月份或4至6月份之金額,是因為住戶遲繳乙情(見本院卷第126頁),亦與一般常理無違。因此,由上開情節觀之,本案明細表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並利用擔任保全之機會預先複製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之鑰匙,而於離職後之110年9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弘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第215至21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就在車道旁邊,辦公室的進出與本案社區住戶的出入是可以分別的,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請法院考量云云,惟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查,參以證人許弘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社區大樓共160幾戶住戶,本案社區大樓1樓是店面,辦公室位於地下1樓,地下1樓除辦公室外尚有停車場,住戶進出也都會經過辦公室等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認本案社區確屬住宅無訛。而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係附屬在本案社區之大樓內,且與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準之,被告侵入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應屬無疑。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當時僅竊得1萬1,600元云云。然查,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一般行政及收繳管理費,我們收到管理費之後,原則上是禮拜一去銀行存入,1週1次,若該週住戶繳的錢較多,會1個禮拜去存兩次。我們社區收費有分一般管理費、平面的停車清潔費及機械維護費,我都會代收,然後交給管委會。案發當天下班前我本來就準備隔天要去存錢,我有清點款項,後來隔天就發現遭人竊取,遭竊的管理費為11萬3,8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本案明細表及本案收款單收執聯為據(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而觀諸本案收款單收執聯上,確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7日收款時所蓋之戳章,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款單收執聯雖不完整(此部分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係因住戶未保留收執聯而無法提出,前已敘及,於此不贅),然仍可補強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7日確有收取本案明細表所記載之管理費之事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案社區管理費收繳、簽核及本案發覺遭竊之過程等相關細節均詳實陳述,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或虛列金額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稽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即如本案明細表所載之管理費11萬3,838元乙節,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4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本案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亦妨害於本案社區居住之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有兩名小孩及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竊得11萬3,838元,業經認定如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得1萬4,640元等節。惟查,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管理費外,尚遭竊停車費1,440元、個人紅包1萬元、住戶失物招領現金3,200元等情(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停車費、紅包戶失物招領現金部分並沒有證據乙情(見偵卷第83頁),是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竊得此部分現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