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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名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名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名陽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清償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某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銷商「阿諾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3256元價格向「阿諾通訊行」購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 128G之行動電話1支,並由「阿諾通訊行」轉介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貸與蔡名陽2萬3256元,並應分18期給付,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分期償還1292元,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員工當場撥打電話予蔡名陽照會後,蔡名陽佯以有購買該行動電話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之意願,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蔡名陽,並將該筆貸款撥付予其經銷商「阿諾通訊行」,蔡名陽因而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嗣蔡名陽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後,竟分文未繳上開價款,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因認蔡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嫌,係以:告訴代理人周上勤之指述,第一國際資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一)、第一國際資融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系統畫面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銷商「阿諾通訊行」購買前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辦如前述內容之分期付款,且購買後未依合約給付分期款項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手機當時有工作,並無不付款、詐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的意思,是因後來生病,罹患憂鬱症且失業,收入僅夠支付生活開銷,才沒有付上開分期款項,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公司說明個人生病、失業情況,也不敢跟家人說,後來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告訴人公司要求我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但我沒有辦法一次全部給付,才沒有付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阿諾通訊行」購買廠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並因該通訊行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店,遂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金額為2萬3256元,共分18期給付,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繳款,每期繳納金額為1292元,而被告自購得該行動電話後迄至告訴人公司提出詐欺告訴時,均未繳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上勤指述相符(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復有「阿諾通訊行」出具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一國際資融供出具商品收取確認書(一)、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司執009697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均在卷可按(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觀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刑事告狀所載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之一為以分期付款業務,營運方式先由商家向告訴人申請成為告訴人之經銷商,經告訴人公司審核評估後與商家簽署經銷合約,則經銷商出售其商品或服務時,經銷商之消費者即可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告訴人公司審核消費者信用狀況認為無不予分期付款之理由後,即由告訴人公司將款項撥予經銷商,再由消費者分期償還予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公司接獲被告分期付款申請後,即撥打被告所留電話與其進行照會,確認被告所申請之金額、期數、填具資料均無誤,簽名欄處亦為被告本人親簽,即同意辦理,並撥款予經銷商「阿諾通訊行」部分,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字第6601號偵查卷第3至4頁),且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是告訴人公司雖與商家簽署經銷合約後,對於透過經銷商欲向告訴人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消費者,進行實質查核、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所填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並就申辦之消費者之信用狀況進行確認與審核,審核後並無資料不實、非本人申辦,或信用狀況不佳、資力可疑等情,即並無不同意申請分期付款之理由後,即予核准同意辦理,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或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並觀被告所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有關被告本人年籍資料、電話、住址、職業、聯絡人等資料內容,其任職於世界健身俱樂部,擔任業務人員,聯絡人填載母親與朋友等內容,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8月4日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公司所提109年6月19日至111年4月15日催理紀錄所載相符(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按(偵字第20662號偵查卷第37頁),即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填載內容顯無不實,且被告並無積欠信用卡費用等債信不良之情。可認被告於購物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顯無已無資力之情,亦無施用任何不法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之信用或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申辦之情甚明。

(四)至於被告於申辦分期付款取得該行動電話後,被告應於109年6月14日起依約定書所載從第1期即109年6月14日起,迄至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被告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及催理紀錄可按,如前所載。然被告於109年間因罹患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睡眠障礙症等身心狀況(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及Other sleepdisorders),於109年6月間起至11月間均持續至萬華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參佐告訴人公司所提催繳紀錄之記載,可見被告未依約於109年6月14日繳付分期款,告訴人公司債權管理部人員,即自109年6月19日起密集於間隔1日或2、3日即以傳簡訊,或以電話聯繫被告、聯絡人即被告母親、友人等方式通知被告繳付分期款項,並告知如未繳款,視同違約,將取消分期並要求全額結清帳款,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申請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於109年8月5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立即將欠款全部結清,被告於109年5月間確實仍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辦理勞、健保等情,有前開催理紀錄及被告勞保、就保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51至65頁),可徵被告購物並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前後,顯已因罹患前開身心症狀,並購物申辦分期付款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頓失收入來源,致未能依約給付分期款,或繳清全額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其因罹病並失業以致未能依約繳款等節,堪以採信。

(五)據上,告訴人經經銷商「阿諾通訊行」之轉介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經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被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內容資料,並撥打電話進行照會、確認,確認被告本人親自申請,所填載內容如被告個人個資、聯絡人資料、被告任職公司、薪資等並無不實、虛偽之情,因此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施用詐術之情,縱於申辦後之次月,即應繳付分期款之日並未依約繳付款項,則是因被告因罹有前開身心症狀,且因離職失業,致頓失收入來源,以致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復以消極態度,未出面與告訴人公司聯繫所為,尚難因此驟認被告於購物申請分期付款之際,即具有後續無清償債務之意,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透過經銷商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給付,但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