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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佩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佩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佩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市○○區○○街0號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上拾獲林俊延所遺失、廠牌型號realme X3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取走並攜回住處,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林俊延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于佩龍到案說明,于佩龍始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交還手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于佩龍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出於社會道義拾取被害人手機免遭人盜打,我在等被害人打電話給我,然後讓對方到我家裡來拿,但當天晚上我有急事要趕往南部,回來以後我就忘記這件事,手機一直放在家中,我沒有使用,也沒有變賣,警察後來通知我時,我也是立刻說我有撿到云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8至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上,拾獲告訴人林俊延所有廠牌型號realme X3手機1支,旋即徒手將上開手機取走攜回住處,迄至同年12月7日經警通知後,被告始將告訴人上開手機攜至警局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物品發還領據、告訴人提供Google手機定位擷圖、元大景美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41頁),上情堪以認定,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並攜回住處,復未通知所有人或報警處理,已將其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客觀上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要件。

(二)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所放置在自動櫃員機上的手機,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取得之地點並非在垃圾桶內、或其他堆置垃圾、回收物之處或其他可認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拋棄之意之處所,而是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上,該處顯為他人提領款時之偶放該處而遺忘之情甚明,且事發地點附近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景美派出所(址設○○市○○區○○街0號),有GOOGLE地圖2紙及景美派出所簡介在卷可參,被告拾獲後當可持至派出所交由警方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逕將該手機攜離現場,並帶回至其住處。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遺忘物,當知悉失主必會自行返回現場取回,故而會將該物留置現場不動或直接交付警方保管,待失主自行取回,斷不會將之帶離現場,增加失主返回無法尋獲之困擾,可徵被告確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晚間7點半取走告訴人手機,未在現場等候即帶回住處,當日晚上12點多有事需至南部探望岳母,我與配偶已離婚,岳母名字記不起來,至110年11月15日我從南部回來,我已忘記此事,直到1110年12月7日警方通知時,被告才將其所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交予警方查扣等情(見偵卷第66頁)。然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物之地點、種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被告如有返還手機之意,縱因自身忙碌無暇處理返還事宜,亦可逕行將該手機就近交付警察機關,或將手機交予他人,委由他人交付警察機關,或由他人處理與失主聯繫及返還事宜,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將該手機攜回住處放置,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於110年12月7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由被告交出而扣得上開手機,其間已相隔42日之久,實難認被告有將該拾得之手機歸還之意,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是被告所辯其是要等失主自己打電話來拿,且因當時有事前往南部,未能及時交給警方,回來後忘記有此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其係知悉其於上述時間前往元大銀行景美分行進行存款,有將手機放置於自動櫃員機上忘記帶走,等發現手機不見時,就往回反覆尋找,邊打電話還是找不到,返家後查詢手機定位發現原本顯示在元大銀行,後來跑到景美街170號,最後定位在景美溪周邊跑動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其並非不知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拾獲告訴人之手機後,竟不思將手機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經警通知後即將所侵占之手機1支交予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