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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張力中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貪圖不法報酬,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家寶」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張力中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暱稱「陳家寶」之人使用。

2、第1頁第9行:張力中出面與蔡喜簽立投資契約書,並佯稱:由蔡喜出資40萬元交予張力中入資張力中之公司使用,張力中每月提供以蔡喜出資金額之2.5%計算金額作為分紅,並於每月9日匯款至蔡喜指定帳戶云云,至蔡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及刷卡。

3、第1頁第17行:由張力中於蔡喜轉帳當日即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並再轉出至詐欺犯所掌控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合計刷卡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萬9000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欄:「上午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0時18分」。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下午3時19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0時19分」。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刷卡金額欄:30000元,因扣款行暫扣款而未撥付。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0、1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一第29至43頁)。

3、告訴人蔡喜提出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暱稱「陳經理」、「信用卡現金-蔣先生」、暱稱「力中」之對話紀錄截圖、速還金(循環信貸)明細查詢結果單、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刷卡交易明細、GETPAY雲端櫃檯支付收款明細單(網路刷卡)、事件說明/款項用途(見偵查卷二第3至41、43至65頁)。

4、拍付國際支付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拍付111法字第035號函及所附賣家「張景皓」基本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行為脈絡,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暱稱「陳家寶」之人使用,被告並與「陳家寶」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內,被告與「陳家寶」即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被告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現金後轉交,或指示告訴人以刷卡方式付款,並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等所為,均為以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家寶」之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洗錢犯行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接續犯:被告與「陳家寶」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使告訴人先後數次轉帳、交付現金,及刷卡等,並由被告先後於告訴人轉帳之時立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接受告訴人交付現金等,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有關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4、11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與暱稱「陳家寶」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並影響社會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害,且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亦稱尚未調解協議履行給付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2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與暱稱「陳家寶」共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個人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作為其與「陳家寶」詐騙告訴人匯款、轉帳使用,被告並依「陳家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帳或交付等節,業據證人蔡喜陳述甚詳(偵查卷一第11至12、434至43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一第434至435頁,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標的之財物金額為67萬2800元(計算式:〈轉帳入被告申辦帳戶〉45萬5800元+〈收受轉交現金〉21萬7000元=67萬28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因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因受詐騙,依指示刷卡部分,據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尚難認被告為實際提領、取得該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之人,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如前所述,倘被告嗣後確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則在告訴人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相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執行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58號被 告 張力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1樓

之7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カ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化名「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陳家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富士比科技網站」(https:// forbes888.net),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向蔡喜訛稱:可利用該網站貸款投資(彼特幣走向及賽馬預測)獲利云云,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程式對蔡喜行騙,雙方於同年3月10日,在彼得好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簽訂投資契約書,允諾每月支付蔡喜2.5%紅利,使蔡喜陷於錯誤,而依張力中指示,以下列方式匯款、交付現金予張力中或刷卡付費: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及金額,由蔡喜之永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喜之永豐銀行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5,800元至張力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汐止建成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力中之郵局帳戶)內。

㈡另於110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在永豐商業銀行南昌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1萬7,000元予張力中。

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及金額,由蔡喜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蔡喜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蔡喜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合計刷卡21萬9,000元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付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

惟蔡喜事後發現未收到投資紅利,且張力中亦未允諾消除貸款及信用卡帳目,始知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力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在永豐商業銀行南昌分行前,有協助「陳家寶」收取告訴人蔡喜所交付之現金21萬7,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同年3月10日,受「陳家寶」委託,在彼得好咖啡廳,以其自己名義與張力中簽訂投資契約書之事實。 ⑶被告自陳約於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奇蹟」而認識「陳家寶」(即「陳經理」),惟並無提供任何事證供查證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佐證其遭被告等人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交付現金及代為刷卡之全部事實。 ⑵佐證其於110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在永豐商業銀行南昌分行前,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⑶佐證其於同年3月10日,在彼得好咖啡廳,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親自於合約上簽署「張力中」;當時被告並無說其並非「陳經理」之人,亦無陳稱係代理「陳經理」簽約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LINE帳號為「ZEF0816(陳經理)」,實際與告訴人聯繫、對話者即為被告之事實。 ⑸證明告訴人代為刷卡,並無獲得任何商品或貨物,單純僅為刷卡付費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李璟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李璟恒為「升富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稱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10年4月25日刷卡3萬元購買電腦遊戲幣後,以缺現金為由,要求將遊戲幣換成現金2萬7,000元匯入相關銀行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及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協議書圖檔翻拍資料、相關事件說明 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過程及結果。 ⑵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騙及報案之經過 6 凱基銀行110年7月1日凱銀個信字第11000022750號函及附件 證明告訴人有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5之事實。 7 永豐銀行110年7月1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326號函及附件 證明告訴人有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4之事實。 8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派管字第11007200004號函 證明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3萬元支付升富有限公司,惟因款項具消費爭議,已於110年7月15日暫扣款項3萬元,未放行或撥付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110017233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以其永豐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日及金額,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刷卡日期之翌(26)日,有1萬2,500元、1萬4,500元兩筆款項(合計2萬7,0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益徵被告或其他詐騙成員有要求升富有限公司,將前揭以告訴人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幣換回現金,並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陳家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89萬1,8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2月19日 下午3時26分 1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110年2月19日 下午3時28分 10,000元 同上 3 110年2月19日 下午3時29分 10,000元 同上 4 110年3月10日 下午4時53分 50,000元 同上 5 110年3月10日 下午4時55分 50,000元 同上 6 110年3月11日 上午時18分 50,000元 同上 7 110年3月11日 下午3時19分 40,000元 同上 8 110年3月11日 上午10時50分 200,000元 同上 9 110年4月25日 上午11時36分 25,000元 同上 10 110年5月29日 上午9時01分 6,000元 同上 11 110年6月1日 上午0時15分 4,800元 同上 合計 455,800元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1 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 110年3月28日 下午6時16分 120,000元 2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10年4月1日 下午5時26分 45,000元 3 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 110年4月25日 上午11時30分 30,000元 4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10年5月25日 中午12時28分 15,000元 5 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 110年5月25日 中午12時34分 9,000元 合計 21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