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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素瓊輔 佐 人 陳妙瑛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乙○○所經營之昌庭建材行向乙○○催討房租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以臺語「漚答(意旨:爛人)」、「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列印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昌庭建材行」店內,並有出言如起訴書所載之「漚答」(臺語)、「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語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有跟我女兒、女婿承租房子經營建材行,但租金時常有拖延情形,一直到告訴人搬離後,還有欠5個月的房租未繳清,當天我過去告訴人店裡要收房租,告訴人竟不付房租並趕我出去,我生氣起來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建材行店面共2次,均是為催繳積欠房租,但告訴人未繳交房租,並以該房租押金及裝潢、修繕等有益費用主張用以抵銷積欠、展延之租金,甚至將被告趕出店外,並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告訴人提出得錄影內容不完整,僅提出對告訴人自己有利片段內容,而被告僅受過小學教育,慣用臺語,所識詞彙不多,一時情緒才反射性講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該詞彙雖屬低俗,但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昌庭建材行,並在建材行店門口處出言如起訴書所載「漚答」、「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公然以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賤之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者,為其成立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所為是否合於上揭主客觀要件,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過於寬鬆,混淆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界線。從而,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三)經查:

1、告訴人前於101年起先後向被告女兒陳妙芬、女婿賴茂松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物,作為其經營「昌庭建材行」,租賃至110年9月21日,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實際繳付6萬1600元),押金為14萬元,租金應為每月22日前後繳付,告訴人延至110年12月27日始搬離乙節,有被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租賃擔保金收款明細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41頁),為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所示資料查詢服務(昌庭建材行)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7頁),並觀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部分由被告代為簽立,可徵被告確有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上開地點房屋租賃、收取租金事宜甚明。

2、又告訴人透過被告代理承租上述建物經營「昌庭建材 行」,但並未按月繳付租金、稅金,雙方協議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21日終止,但告訴人迄至租約屆期,亦有延後搬遷,及因未拆除所裝設廣告牌、鐵架等物,由被告代為委請工人拆除而有拆除費用,並經被告家人核算扣除押金後,告訴人尚有約3個月之租金未繳付等節,有賴茂松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與告訴人聯繫支付租金、拆除裝潢工作物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111年1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租賃物現場照片、春牧廣告社出具裝設帆布廣告證明書、辰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側牆鐵架拆除收據、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7至413頁),雖告訴人稱以該處於101年承租時之裝潢、修繕等有益費用以抵付遲延搬遷所衍生房租費用云云,但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尚難採信,反可徵告訴人搬離上開承租建物,經被告核算後,並扣除押租金款項後,仍有約3個月之租金款項、委請工人拆除鐵架、廣告牌等工作物等費用,告訴人尚未給付甚明。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內容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所承租建物返還予出租人時,雙方已經默認出租人承諾補償給告訴人人之金額,與告訴人尚未付租金金額已經沖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告訴人搬離上開建物,確實尚有租金款項未付清甚明。

3、並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為「你有夠鴨霸」、「你這間店是黑店」,有告訴人提出譯文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頁),則告訴人僅節錄部分內容,可徵該譯文內容並不完整,前後對話過程等均無相關譯文資料,尚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本院勘驗告訴人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錄影,所錄當日內容為:

(00:00:08—00:00:11)(被告站立於玻璃感應門前,轉身朝向鏡頭方向)被告:不知道在錄什麼。(臺語)(被告轉身面向玻璃感應門,並走出門外)被告:衝三小,做錢戶(音譯),又在那邊、在那邊錄(臺語)。

(00:00:12—00:00:19)(被告朝向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被告頭部轉向鏡頭方向)

被告:就「漚答」(音譯),那有夠「漚答」(音譯)(臺語)。

要我給你上傳。

(被告朝玻璃門方向移動,並舉起左手指向鏡頭方向)

被告:房租不給人家沒關係。(臺語)我要給你上傳。

你這間店是黑店。(臺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上開錄音錄影內容,被告於門口邊走動,雖僅有被告個人聲音,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或其他人間之對話,但仍可從被告言語中得悉被告是為向告訴人收取所欠租金,但未順利收取租金,並見告訴人員工持手機上前拍攝錄影,顯有意阻擋被告入內,而有上開言論甚明。

4、至於被告因不滿無法順利向告訴人收取所積欠租金等費用,因此口出「漚答」、「黑店」等語,顯為其個人對於告訴人拖欠租金、未守信用等行為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及批評,上開用語雖為負面詞彙,然尚不足以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貶損之評價,縱使為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仍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