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創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創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創岳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之前當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店內,拾獲許雅琪遺失於該址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點點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點點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葦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案發後使用本案點點卡消費之交易明細、被告消費時所用手機條碼載具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佐,且有本案點點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點點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點點卡餘額及其內點數等價金錢額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簡訊截圖可證(見審易字卷第43頁),且本案點點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點點卡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點點卡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點點卡侵占入己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麥當勞餐廳○○店消費及使用其內點數兌換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前引消費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拾獲本案點點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點點卡本身、其內儲值金292元及點數,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往麥當勞餐廳○○店消費而花用其內儲值金及點數(或使用儲值金累積點數後再兌換點數)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本案點點卡無自動加值功能,需儲值金錢後始得使用,有點點卡使用條款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持該點點卡消費,於「認卡不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點點卡收費設備或餐廳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此部分持卡消費行為,與其前經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起訴書已認定為數罪而均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分論併罰,是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況被告侵占本案點點卡之行為完成時,侵占遺失物罪即已成立,縱事後再持本案點點卡消費,二者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尤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自應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