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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馥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馥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馥綺係告訴人吳志文之姪女,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住處,以鐵棍破壞告訴人所有的椅子1張、垃圾車1臺、水龍頭1個、門板1片及將招牌上之QR CODE敲破,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莊婉鈺於偵查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書旻於偵查時之證述;㈣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為告訴人與我父親(即告訴人之兄游燦廷)共有,告訴人未經我父親同意,就私自無權長期侵占1樓建物並持續出租予外來房客收租,且現場為開放空間人來人往、其內物品並非告訴人單獨所有,而是房客、或告訴人吳志文跟我父親共有的,我們家只想提告民事把房產拿回來,我並未破壞起訴書所載之椅子、垃圾車、水龍頭、門板,至於在QR

code招牌上噴漆之毀損部分我在另案就有承認且業經判決,本案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49至53頁)。

五、經查:㈠本案事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透天厝,當初實為游

暖【即告訴人吳志文及其兄游燦廷(即被告)之母】所購置,其中1樓自80年3月5日起即由告訴人與被告父親游燦廷兄弟共有,2樓係告訴人吳志文單獨所有,3樓則於108年7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因告訴人吳志文長期占用該屋1樓出租予外來房客且收取租金,經游燦廷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告訴人吳志文遷讓該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游燦廷部分勝訴確定(註:即告訴人吳志文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游燦廷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另案歷審判決存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而告訴人雖以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2至1

4、15、30至31頁),指稱: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到上址弄壞屋內椅子1張、垃圾車1臺、水龍頭1個、門板1片、招牌1片,我當時不在家,是我太太莊婉鈺看到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26至28頁)。然查,前揭照片不僅無從看出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復據告訴人吳志文之子吳書敏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房屋1樓是我爸跟被告游馥綺父親(即游燦廷)共有,裡面的裝潢也是共有的…不確定告訴人吳志文提出照片所示門板上的洞到底是何時出現,我以前也沒看到過紅色椅子和小垃圾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又稽諸告訴人吳志文亦未能就本案物品提出其具有單獨所有權之佐證,參以告訴人吳志文亦自承:迄今仍有將該址1樓出租予外來房客(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物品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為何,已非無疑。再觀本案地點並未裝設監視錄影機,事發時除告訴人吳志文配偶外,別無其他人在場乙節,乃告訴人吳志文所自承(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則縱上開物品有破損或翻倒在地之情,仍無從逕認係遭何人所為,當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文配偶莊婉鈺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

我在1樓倒垃圾,被告騎機車過來走進1樓,那是個夾娃娃機店面、故可自由進出,她拿鐵製短棍工具就開始猛敲椅子、垃圾車、水龍頭、門板、招牌的QR CODE等等,這些東西後續都必須由告訴人吳志文找人來修理、或是告訴人吳志文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惟參酌證人莊婉鈺為告訴人吳志文之配偶,佐以前述告訴人吳志文與被告父親游燦廷間的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吳志文迄今未依該判決所命事項履行(亦即,其尚未騰空遷讓該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44至45頁),復為告訴人吳志文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證人莊婉鈺、告訴人吳志文夫婦,早與被告怨隙已深,現仍有利益衝突關係,則證人莊婉鈺前揭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純係維護告訴人立場之說法,尚非無疑,本院仍無從僅憑其證述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毀損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