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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盜刷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趁林柏忠外出運動且未將住處後門上鎖之際,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林柏忠所有裝有銅板現金之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銅板現金約2,000元)、皮夾8個(價值約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8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逕持林柏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時、地,分別持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前往如附表編號

1、2、4至7所示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商品,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林柏忠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商品予蔡忠義。另蔡忠義再至如附表編號3、8至12所示之時、地再持上開信用卡交易如附表編號3、8至12所示物品時,因該信用卡已為林柏忠掛失,是該次交易因此失敗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忠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柏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47至148頁;本院卷第77、82、8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9頁)

;㈡現場週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特徵比對圖、信

用卡盜刷APPLE商品畫面之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2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429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盜刷7-11商品畫面發票內容、統一超商孟揚門巿監視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111年1月6日函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4至35、37至59、61至63、63至69、71至72、73至74頁)等件。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8至12部分)。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其所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利用該等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接續進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0月、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撤銷加重強盜未遂等部分,並就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月、1年(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業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為本案

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柏忠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後

,另透過該卡之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接續使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欄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合計共7,65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林柏忠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㈣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告訴人林柏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該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 所有人 竊得物品 數量/價值 (新臺幣) 沒收與否 1 告訴人 林柏忠 零錢箱 壹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2 現金 貳仟元 同上 3 皮夾 捌個 同上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捌張 不沒收 5 永豐銀行信用卡 壹張 不沒收

附表二:(盜刷部分)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地點 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APPLE網路特約商店「APPLE.COM/BILl」 不詳 1,050元 交易成功 2 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不詳 1,050元 交易成功 3 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不詳 1,050元 交易失敗 4 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巿 不詳 349元 交易成功 5 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孟揚門巿 GATSBY潔面濕紙巾及遊e卡等物品 1,202元 交易成功 6 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遊e卡 1,000元 交易成功 7 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 同上 同上 遊e卡 3,000元 交易成功 8 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0元 交易失敗 9 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0元 交易失敗 10 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 同上 某悠遊卡機台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交易失敗 11 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 同上 某悠遊卡機台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交易失敗 12 11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21分許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巿 不詳 1,194元 交易失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