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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柏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柏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柏林因不滿李錦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本案汽車)長期停放在羅柏林住處樓下巷道即○○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臨牆處,且需用車而駛離時有以障礙物占用該處之情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25至27分許,接續朝本案汽車潑灑藍色漆,致該車左後車燈、後車廂、左後車門、後保險桿等處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李錦哲。

二、案經李錦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ㄧ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羅柏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靠近本案汽車車尾及左後車身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我是去潑痰,我只承認我有對本案汽車倒痰,我沒有潑漆,審理時所勘驗的監視器檔案攝得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錦哲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將本案汽車停放

於前揭地點後離去,嗣於當日上午某時,告訴人之母發現本案汽車遭潑藍漆,旋即通知告訴人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其後將本案汽車委由汽車修理廠以局部烤漆及換新零件始能修復等情,業據李錦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審易字卷第44、57、60頁),且有本案汽車遭潑漆情形照片5張及正宗汽車修復廠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28、59、61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撐深色傘,徒步靠近本案汽車車尾

處及左後車身,離去時可見其手持某物體,而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卷第25、26頁)所攝得上開撐傘靠近本案汽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後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

復依本院111年7月18日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時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見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2021/12/28 04:24:4x(未攝得秒數尾數)」開始,可見一TOYOTA深色小客車停於巷道路旁第1台(靠牆),地面部分乾燥,天候無雨,時間4時25分許,一人撐深色傘從路旁住家走出,直接走向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期間身體有碎動並蹲下(傘消失於畫面)復站起再蹲下,約1分半後,該人站起撐傘自車尾走出,走至本案汽車右後輪旁再蹲下,手部並有靠近車子的動作,約10秒後起身,再走至本案汽車車後,約5秒後,轉身走回住家,並製成勘驗筆錄(含擷取影像)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截圖見審易字卷63至64頁)。

㈢相互核對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卷第25

、26頁)及前引本院勘驗標的,二者畫面時間、現場地面乾燥情況、本案汽車停放相對位置、所攝得之人持傘之顏色、靠近本案汽車後之動作等節,均無二致,足認前引本院勘驗標的即為偵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卷第25、26頁)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向附近鄰居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從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將本案汽車停放於前揭地點離去後,迄被告靠近本案汽車止,期間別無他人靠近本案汽車,已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57頁)。況被告不滿告訴人長期輪流以本案汽車及重型機車占用○○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臨牆處之行為,更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審易字卷第43頁),可認被告有為本案潑漆行為之動機,是上開各積極事證均足徵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無誤,對本案汽車潑漆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確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對

著車尾吐痰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於偵訊時改稱:那天凌晨我要去練功,剛好喉嚨有痰,所以我就走到本案汽車左後方吐痰,我手也拿著前一晚吐的痰裝的盒子,一併潑到本案汽車後車廂云云,後於審理時又稱:我只承認我有對本案汽車倒痰,是潑在右後方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3頁),不但前後所辯不同,已堪存疑。況依前引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路面部分乾燥,並未下雨,尚無遮陽或遮雨之必要,被告撐傘之舉顯在避免其為潑漆行為時遭明確拍下其面容,而一般人如果要吐痰及倒痰,在家中廁所解決即可,豈會在凌晨4點多大費周章從住處3樓走到1樓外吐痰及潑痰?如果是剛好有練功等等外出需求,怎麼還要攜帶裝痰的盒子?吐痰及潑痰完後,又為何是往住處走回去而不是沿巷道往練功處所方向走去?凡此種種,俱不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尚難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陸續毀損本案汽車各該部分烤漆,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輪流以車占用巷道旁空間之不滿,率爾損壞本案汽車,減損該車烤漆美觀等效用進而減低該車整體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審理時陳明願賠償吐痰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要求賠償烤漆修復費用4萬2,000元尚有相當差距),本案汽車烤漆價值及修復費用非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陳「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