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芬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芬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芬玉為乙○○之胞妹,前曾在乙○○及其配偶紀德榮共同經營之宏均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及460號之1,1樓,下稱宏均公司)任職,惟張芬玉因認與乙○○有債務糾紛等而爭訟不已,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5時14分許起至翌(16)日上午1時5分許期間,前往宏均公司、宇弘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附近住家門口,張貼載有「宏均骨灰魔」、「乙○○恩將仇報」、「紀德榮性侵犯」、「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速還無數員工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年,母親31.5年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灰下肚又侵占娘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遺棄罪,72歲老母親一生工作65年被宏均遺棄破公寓等死,自租破公寓」等內容之大字報紙張,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芬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6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1年6月16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芬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上開言論內容之大字報紙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張貼這些內容的紙張,內容全部屬實,沒有一句話是謊話,告訴人與其配偶沒有名譽,我寫出來的每句話都是事實等語(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上午5時14分起至翌(16)日上午1時5分
期間,前往宏均公司、宇弘精品店及附近住家門口,張貼載有「宏均骨灰魔」、「乙○○恩將仇報」、「紀德榮性侵犯」、「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速還無數員工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年,母親31.5年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灰下肚又侵占娘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遺棄罪,72歲老母親一生工作65年被宏均遺棄破公寓等死,自租破公寓」等內容之大字報紙張,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被告在宏均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張貼上開紙張之翻拍照片、被告在宇弘精品店上址營業處所及附近住戶門口張貼上開紙張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25至31、33至35、63至64、65至72、131至133、135至141、143至145、147至153、155至159、161至163),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大字報紙張所為之指摘,已
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宏均骨灰魔」、「紀德榮性侵犯」、「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速還無數員工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年,母親31.5年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灰下肚又侵占娘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謾罵嘲諷告訴人及其配偶等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㈣被告雖辯稱所張貼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惡意捏造、指摘不實
事項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其所指涉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假執行之聲請之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人配偶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不成立及不予受理,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裁定駁回,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3月2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開會通知書、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2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786461號函及附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
91、3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13頁)。應認被告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惟其仍於宏均公司及宇弘精品店或附近住家門口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張貼文字紙張之言論指摘告訴人,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其所指摘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足使指被指涉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仍決意以言詞散佈上開內容,主觀上自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本案中以張貼上開紙張文字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先後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文字紙張,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親屬關係,僅因認自己與告訴人
間有勞資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宏均公司、宇弘精品店及附近住家門口,張貼載有「宏均骨灰魔」、「乙○○恩將仇報」、「紀德榮性侵犯」、「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速還無數員工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年,母親31.5年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灰下肚又侵占娘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遺棄罪,72歲老母親一生工作65年被宏均遺棄破公寓等死,自租破公寓」等不實言論大字報紙張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