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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芊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芊夷與告訴人廖宇薇原為婆媳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新店耕莘醫院)搭電梯時相遇,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家庭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口出:「殺人魔」、「有人把自己女兒害死還有臉來看」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言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