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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甲○○前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2弄前,於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途中,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侮辱稱: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簡智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配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陳:「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但據被告所陳其當日陳述上述言語過程、緣由,可認被告其真意顯否認犯罪之意甚明,即訊據被告坦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言詞之情不諱,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因長時間累積造成的結果,告訴人調至派出所1年多時間,剛調至該派出所3個月,就有不檢點、睡覺等遭記過處分,平常勤務也不正常,本案發前2天,告訴人在值班勤務中逕自去睡覺,另請學弟值班,隔天6至9點負責受理案件勤務,也是去睡覺,因此在事發當日,平常同事間就認被告勤務紀律有待加強,當天我與告訴人負責巡邏勤務,告訴人應自行親自簽勤務表,就是去掃描QRCODE,但他坐在機車上叫1位陪同的警專實習生去簽署,我因此生氣才會責備告訴人,而口出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攻擊他個人,而是對穿上制服後的告訴人,應好好負責工作上事務,我雖有講起訴書所載用語,但我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我不認為這樣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月16日2人均擔任0時至3時許之巡邏勤務,並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2弄巡邏定點前,告訴人仍留在機車上將MPOLICE交予實習生協助掃描巡簽,雙方起口角,口角過程中,被告即有對告訴人出言如起訴書所載「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2至13、41頁,本院卷第28、

74、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當日在場之警專實習生張簡智胤陳述相符(偵查卷第8、20至21、4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1年1月15日)36人勤務分配表、被告當日所配錄音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當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25至27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解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2、而「廢」:其意為停止、不再使用之意,而對人稱「廢物」,則比喻無用之人;另「幹你娘」,即俗稱的「三字經」,辭典收錄「幹你娘」之釋義係指對感到不滿的事物或人使用的詞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從字面意思來看,雖為「與你母親性行為」,但陳述該句者未必真的要去做此項行為,大多是想藉由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則上開用語雖為具有負面涵意、侮辱之詞,但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等語。即行為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令在場之人之人格、名譽受貶抑,而有受委屈、不被尊重的感受,雖然可認定行為人口出這類穢語,不僅不合於社會禮儀,也無從正當化口出穢語的道德脫序行為,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自須綜合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

(三)本案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值勤中起口角爭執,被告並陳述上開詞句,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因,顯因告訴人未依執行勤務規定,由執行勤務員警本人親自巡簽,但告訴人卻將MPOLICE交予搭乘其後座之實習員警張簡智胤至巡邏點掃描巡簽,其自己仍乘坐在機車上乙節,業據證人張簡智胤稱:我是警專學生,並在大直派出所實習,111年1月16日0時至3時許,擔服巡邏勤務,與被告、告訴人2人一起執勤,均使用警用機車,由告訴人載我,我們在巡簽巡邏箱時,我跟告訴人主動要求由我幫他使用MPOLICE巡簽巡邏箱,告訴人車停好,但沒有下車,我簽完回來,被告看到告訴人沒有自己去簽巡邏箱,認為這樣行為不可以,就出言制止,2人就發生口角紛爭在鬥嘴,1人講1句,告訴人後來有講「靠爸」,被告聽到就有揮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近左臉頰處,告訴人後來有下車去補簽等語(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亦陳:我於111年1月16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與被告及實習生一起,約於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2弄巡邏箱前,因我在警用機車旁戒護,將MPOLICE交由實習生巡簽,被告認為我沒有下車巡簽,就罵我白日、大直最爛,我不堪侮辱也出言反駁,被告還用三字經辱罵我,過程中因周圍有民眾在看,所以我以比較激烈言語「你在靠北啥米」(臺語)回應,希望被告不要繼續罵,被告最後還罵1句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8至9、40至41頁)。可徵被告是因其與告訴人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因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巡之情,被告因此才出言指責,而告訴人亦有以激烈言語即「靠北」等語回應被告之情甚明。

(四)並觀現場監視錄音錄影所呈:0時17分4秒至33秒雙方對話:

被 告:你不刷QRCODE是不是告訴人:我刷啊被 告:下車刷啊,你在懶什麼告訴人:大家都這樣嘛被 告:大家都這樣你就要這樣告訴人:我就不行是不是被 告:誰大家都這樣,你說嘛告訴人:你沒讓別人刷過是不是被 告:沒有ㄟ,我都自己刷告訴人:這麼厲害,好啊,金敖(臺語)被 告:你在白目啥(臺語)告訴人:誰是白目的(臺語)告訴人於0時17分33秒,下車自行使用MPOLICE掃描方式簽巡。

於0時17分33秒至0時18分48秒雙方對話內容、舉動:

被 告:再不下車啊告訴人:誰不下車被 告:我今天就是故意騎摩托車弄你啦,怎樣告訴人:弄就弄啊,怕你弄喔被 告:尚好,白爛(臺語)告訴人:誰白爛(臺語)被 告:你啦(臺語)告訴人:我夠怎樣(臺語)被 告:你最廢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是不是啦告訴人:跟你一樣被 告:你尚廢你不知道嗎,雙李你最廢(臺語)告訴人:什麼我最廢被 告:大直你最廢,爛你知道嗎告訴人:謝謝啦被 告:承認就好,你干知,你攏不知吼(臺語)告訴人:又什麼知什麼(臺語)被 告:要給你18支就簡單(臺語)告訴人:好啊,試看看啊(臺語)被 告:好,你卡注意ㄟ,沒人像你一樣白目,大直你尚

白目(臺語)告訴人:我又怎樣,欠你喔(臺語)被 告:你沒欠我拉(臺語)告訴人:我沒欠你,好好騎車啦(臺語)被 告:不然你不要穿制服(臺語)告訴人:我沒欠你,你不要在那邊543(臺語)被 告:你在白目啥(臺語)告訴人:你在靠爸啥迷(臺語)被 告:你在共一次,你說我什麼(臺語)告訴人:你到底在講什麼(臺語)被 告:你共我按奈(臺語)被告舉起右手拍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臉頰部位。

於0時18分48秒至0時19分34秒雙方對話內容:告訴人:你打我喔,你欠告喔(臺語)被 告:你罵我靠爸逆(臺語)告訴人:你是欠告喔(臺語)被 告:不要緊,你來告我(臺語)告訴人:安那啦(臺語)被 告:你告我侮辱啊,你告我傷害啊(臺語)告訴人:你當作我不敢嗎,金敖嘛(臺語)被 告:告啊(臺語)告訴人:好啊(臺語)被 告:忍你很久(臺語)告訴人:金敖啦吼(臺語)被 告:你來帶班啊 (臺語)告訴人:不是你要帶嗎,車子騎前面,快一點啊,不是我尚爛(臺語)。

被 告:承認就好(臺語)。

告訴人:要騎不騎,快點啦(臺語)。

被 告:廢物,幹你娘(臺語)。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結束轉頭離去時口出「幹你娘」)以上有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執勤現場對話內容,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錄音譯文內容所載,雙方起爭執之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因見告訴人並未依執勤規定親自掃描巡簽,而是交由實習警專生代為掃描,因而指責告訴人未以身作責親自巡簽,告訴人因而反唇相譏,指稱大家都這樣,並質疑被告沒有讓別人刷過,雙方因此起口角,口角中2人互有指責,過程中被告即對告訴人稱「大直你最爛」、「最廢」等語,顯對告訴人執行勤務行為有所指摘,可徵被告就具體事件、行為所為陳述其個人意見。進而,被告因遭告訴人出言「你在靠北啥迷」等語挑釁,提升不滿情緒,先質問告訴人在說什麼,而徒手拍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靠近左臉頰處,雙方仍繼續口角,被告並於轉身騎機車離開之際,口出「廢物、幹你娘」之語,是被告並非在其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之語,而是因告訴人口出「靠北」(即臺語「哭爸」,亦用來罵人,有詛咒對方親人之意),被告果因此提升不滿情緒質問告訴人在說什麼,並對告訴人做出徒手拍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的動作,持續口角,並於轉身騎乘機車欲離開,顯仍處於情緒激動之情,並稱「廢物、幹你娘」等語,應屬發洩個人情緒甚明,被告稱其因生氣才講,並無侮辱之意,即非無據。是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所述上述言語令告訴人感到不愉快,然觀事發前後原因及雙方口角爭執過程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言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可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勤務未依規定,進而指責告訴人所為之言論,口出三字經前,亦因對告訴人陳述用語有所不滿而引起,尚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及因情緒激動下發洩個人情緒而陳,亦難因之而認被告主觀上是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之言論。

(五)再佐以證人即大直派出所所長黃敏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是從基隆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任職,到職後其勤務紀律狀況不佳,多次與民眾發生衝突,且有與同事發生口角,經要求提出職務報告,亦消極不願意等語(偵查卷第16至17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即111年1月12日擔服3時至6時值班勤務,不僅未向值日主管報告,亦未向所長報告其因疲累需變更勤務之情,即擅自向第2備勤人員表示其疲累,要求代為值班後,即自行至備勤室休息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16日北市警分督字第1113044953號函附大直派出所111年1月11日至15日勤務分配表、訪談紀錄、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9頁),可徵告訴人從基隆之派出所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之大直派出所任職,任職期間確有勤務紀律狀況不佳之情,如此,將造成其他同仁之負擔與困擾之節堪以認定,因此,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則被告見告訴人又出現未依勤務規定親自簽巡,因此起口角,而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從事發前因即有關告訴人在執行勤務之狀況,及該次爭執之原因、脈絡、情境等,被告所稱你最廢、白目、廢物等用語,雖有負面之意,用語粗俗,並令告訴人感覺不悅,但既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執行勤務未依規定方式行之,而有所指摘,對於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觀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顯屬有疑。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而互起口角,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出言「你在靠北啥迷」等語,甚為憤怒,因此有舉手拍打告訴人所配戴安全帽近臉頰處,至雙方停止口角,被告轉身騎乘機車離開前則口出「廢物、幹你娘」等語,則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詈罵,而是在其轉身要騎車離開時所陳,顯因仍處於不滿及憤怒情緒中,口出幹你娘等語,則為發洩被告個人情緒用詞,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情形,是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使告訴人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告訴人本無可能因被告一時抒發情緒之言語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