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張毓娟」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詹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9分許,前往其配偶之姊張毓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復持該屋旁某處備份鑰匙入屋行竊,進而竊得張毓娟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更正為「詹育維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9分許,至其當時配偶張趙琳(嗣於110年9月3日離婚)之胞姊張毓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宅,以持放置於該屋旁某處備份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前開張毓娟之住宅,並竊取張毓娟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第8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補充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9行至第11行「盜刷5,000元而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致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讓詹育維為上開消費,足生損害於張毓娟」更正為「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中偽簽『張毓娟』之署名1枚,交付予前開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毓娟本人之消費,而交付詹育維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張毓娟、富邦銀行及前開商店」;第12行「接續」更正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25日覆函暨其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被告詹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竊盜、竊佔罪,因該犯罪之本質,並非告訴乃論,所以須告訴乃論,係因犯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而生,是否提出告訴,應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主,即告訴人除須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外,尚須具體指明告訴之對象,始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行為時與張毓娟有旁係姻親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被告行為時為張毓娟妹妹之配偶),而員警調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後通知張毓娟製作筆錄時,張毓娟僅具體表明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並未具體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依前揭見解,就竊盜部分之刑事告訴尚非適法,惟其民事求償權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又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業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張毓娟」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三、編號四部分,被告著手詐欺得利後未成功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證件等物(見偵查卷第61頁和解書),但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賣車業務,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上偽簽之「張毓娟」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諭知沒收。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張,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分別交付7-11承富門市之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既未扣案,且仍得重新申請,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於行為時之配偶張趙琳(嗣於110年9月3日離婚)為被害人張毓娟之胞妹,是其等兩人間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須告訴乃論。
㈡、查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表明提出竊盜告訴時,向員警稱並無懷疑對象或證據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認為被告涉有重嫌並提供監視器予被害人觀看後,被害人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其後於偵查期間被害人均未具體指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且本院受理當時,距本案發生之日期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告訴,是起訴意旨此部分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之情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侵入張毓娟住宅之部分 詹育維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承富門市盜刷詐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利益之部分 詹育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全家超商大北門市盜刷2萬元未成功之部分 詹育維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日安門市盜刷1萬元未成功之部分 詹育維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59號被 告 詹育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9分許,前往其配偶之姊張毓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復持該屋旁某處備份鑰匙入屋行竊,進而竊得張毓娟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其後詹育維除將該黑色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花用一空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承富門市持其竊得之張毓娟所有黑色側背包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盜刷5,000元而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致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讓詹育維為上開消費,足生損害於張毓娟。詹育維見上開盜刷行為已順利完成,乃食髓知味,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大北門市盜刷20,000元惟因故刷卡未成功而不遂,其後詹育維仍未死心,又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日安門市盜刷10,000元惟仍刷卡未成功而不遂。嗣張毓娟於110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接獲富邦銀行之通知,始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進而發覺上開黑色側背包遭竊之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毓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張毓娟之背包並到刷背包內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及竊取詹春輝之行動電話變現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毓娟之指訴 告訴人張毓娟放在家中之背包遭竊,並遭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事實。 3 告訴人張毓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毓娟住處行竊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 被告以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就入屋行竊張毓財物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後就被告以張毓娟所有信用卡盜刷購物乙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物失敗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