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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冠龍傷害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99號,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之:㈠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調查筆錄「刪除」、湮滅證據、竄改光碟、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調查筆錄/北檢偵訊筆錄、㈢中山二派出所偵訊室監視錄影帶/光碟、㈣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密錄器光碟、㈤北檢檢察事務官偵訊調查筆錄(光碟等)、㈥110.7.30.(禮五)110審訴763號壬股準備程序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及聲請訴訟參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影印、拷貝光碟等資料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參與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影印/拷貝光碟等資料狀」、附件三「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被告辯護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檢閱卷宗之人,為協助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得於審判中行使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交付:㈠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調查筆錄「刪除」、湮滅證據、竄改光碟、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調查筆錄/北檢偵訊筆錄、㈢中山二派出所偵訊室監視錄影帶/光碟、㈣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密錄器光碟、㈤北檢檢察事務官偵訊調查筆錄(光碟等),惟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該卷宗筆錄、偵查光碟等證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五、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交付:㈥110.7.30.(禮五)110審訴763號壬股準備程序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惟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如前述,本不得聲請交付法院準備程序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且本案被告甲○○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認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110年審訴字763號第32頁、第37頁),而聲請狀僅泛稱員警濫用職權違法逮捕、捏造不實記錄等語,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訴人本人地位,不具前述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稱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適格,不符合聲請人聲請閱覽刑事卷宗之要件,復未具體指摘其所維護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為何,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檢閱法庭筆錄與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同時向本院提出二份付與筆錄、證物之聲請狀,有本院於該二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第608號」、「第609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二所示,見111年度審聲字第7號卷第5頁、第7頁),經比對該二份聲請之內容、範圍同為:㈠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調查筆錄「刪除」、湮滅證據、竄改光碟、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調查筆錄/北檢偵訊筆錄、㈢中山二派出所偵訊室監視錄影帶/光碟、㈣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密錄器光碟、㈤北檢檢察事務官偵訊調查筆錄(光碟等)、㈥110.7.30.(禮五)110審訴763號壬股準備程序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係以同一事由重複請求付與筆錄、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影印筆錄、拷貝光碟等資料,因不具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適格,均非合法,應一併駁回,併此指明。

七、復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

1 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 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 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以,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如附表三所示),於法無據,且無法補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訴訟參與駁回裁定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