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棠翔上列受聲請人因被告蔣世雄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144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四二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詹棠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棠翔(下稱聲請人)因本院受理11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被告蔣世雄詐欺案件(嗣改分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扣案之款項中包含聲請人遭詐騙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黃哲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蔣世雄持黃哲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同日12時43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陸續操作ATM提領款項共計95,000元,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9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175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款之各筆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873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堪認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其中之2萬元係聲請人所匯入無訛,雖非聲請人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贓款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應將其中之2萬元發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