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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紀秀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秀惠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謂「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李冠學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且本案業已訂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期日準備程序傳票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已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應已足資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