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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志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志成(下稱被告)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依其聲請意旨觀之,被告係因準備程序筆錄未依其所述逐字繕打,遂要求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供其將該庭期所陳述之內容以文字方式提出於法院,然本院審酌該庭期已就被告所為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若被告仍有其他主張或答辯,得自行提出書狀向法院陳報,易言之,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並非在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