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謝清彥被 告 林佳亨
李培壅林君美翁永芳鄭澄偉李宗正陳忠和曾文能陳昱辰吳崇熙楊國榮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並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若未於自訴狀為上開記載或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者,且經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者,即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戊○○、丙○○、丁○○、己○○、癸○○、乙○○、庚○○、壬○○、辛○○、甲○○、楊國榮等人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二)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被告部分僅記載部分被告之姓,或概略稱被告,尚難得知所載究為何人;且僅抽象記載李、林、翁、鄭、李利用權勢威逼、教唆林員竄改病歷,又命其他被告將密錄影音畫面證據檔案刪除毀匿,而妨礙本人醫療權利等語,即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行為,自訴人受何損害等,對於被告等人構成何刑事不法行為等,均屬不明。
(三)自訴人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四)又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12年1月10日東監總字第11204000380號函附經自訴人收受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惟迄今自訴人仍未補正。至於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雖記載「程序律師申請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裁定、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案件原則上不予扶助。
準此,自訴人上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