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被 告 林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仁與陳武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花店送花為詞,誘使被害人陳璧慧開門後,侵入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8房屋,由被告林志仁持所備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把其按在地上,隨後用電線將之綑綁,並以膠布貼住伊嘴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再由陳武成進入臥房搜刮財物,強行取走被害人及其家人所有之男勞力士手錶乙只、女勞力士手錶2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美金600元、港幣5千元、K金鑽戒乙只、金項鍊2條、金鐲子乙只、耳環乙對、呼叫器乙只及提款卡乙張。待逼問被害人供出提款卡密碼後,方揚長而去。之後,共持該提款卡,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中華航空公司旁之提款機,詐領被害人之存款3萬元,並將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上開2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部分:
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此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盜匪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重本刑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2 個犯罪行為評價為一罪,但如依新法,應將其所犯2罪分論併罰,經比較後,認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者,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末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8月26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5年8月26日起算。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之罪(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檢察官自86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86年7月31日以86年北院瑞刑儉緝字第8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6月8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4 分之1即5年,復扣除檢察官於86年2月16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0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1年2月14日完成。
㈡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8月26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5年8月26日起算。次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6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86年7月31日以86年北院瑞刑儉緝字第8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6月8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6年2月16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0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8月14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