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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薛從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同案被告張月桃、吳添福(上2人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均明知被告黃坤強、薛從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同案被告張月桃、吳添福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啟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機票免費前往大陸地區及牟取人頭配偶酬庸為代價,由孫啟文教唆同案被告張月桃及吳添福辦理虛偽結婚充當人頭配偶,於民國89年8月18日帶同張月桃及吳添福前往大陸福建省,安排二人先後於89年8月29日及10月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黃坤強及薛從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於89年10月25日及89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由同案被告張月桃及吳添福持公證書,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變更登記。於89年10月25日及11月10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再於89年10月27日及11月13日由同案被告張月桃及吳添福向內政部警政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上開公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書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坤強、薛從雲分別於89年12月1日與90年1月5日入境來台,四人曾同住於○○縣(現改制為○○市0○○鄉○○村○○○00號。嗣於97年8月間同案被告張月桃被安置於署立台東醫院遊民安置中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坤強、薛從雲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等罪嫌。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部分: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3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⒈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六)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

(一)被告黃坤強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探親入境來台之日)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27日;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日)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簽分偵辦,於98年7月3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黃坤強逃匿,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98年9月8日北檢玲闕97偵25058字第81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99年1月6日99年北院隆刑博緝字第2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31號卷第7頁,111年度審他字第22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黃坤強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27日起算12年6月;其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2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均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7年11月6日)至通緝發布日(99年1月6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日,並均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月9日,從而,本案被告黃坤強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5月19日完成;其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6月23日完成。

(二)被告薛從雲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探親入境來台之日)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1月13日;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日)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月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簽分偵辦,於98年7月3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薛從雲逃匿,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98年9月8日北檢玲闕97偵25058字第81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99年1月6日99年北院隆刑博緝字第2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31號卷第7頁,111年度審他字第22號卷第17頁)。從而,被告薛從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1月13日起算12年6月;其被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月5日起算12年6月,並均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7年11月6日)至通緝發布日(99年1月6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日,並均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月9日,從而,本案被告薛從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6月5日完成;其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8月27日完成。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