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179、6209、7766號、85年度偵併字第12616號、85年度士偵併字第2486、3373、3937、85年度他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健中與共犯藍信祺、蔡忠勇、朱殿福、汪淑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由藍信祺駕駛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福斯牌箱型自用小客車1部,搭載蔡忠勇等人前往○○市○○路0段000巷00號彭宗信住宅,在該住宅附近埋伏約1小時候,於同日晚上7時許,由汪淑梅在車上把風、藍信祺持手槍、其餘同夥蔡忠勇等人則分別持開山刀、電擊棒、手銬、膠帶、FM2鎮定劑等工具,均以頭套蒙面,分戴手套侵入彭宅,並以手銬將彭宅全家人(包含彭妻林寶秀、大女兒彭欣雅、女婿廖文斌、孫女及傭人)均銬起來,妨害其行動自由,復逼問彭某保險箱、珠寶、金錢等財物存放地點,並令彭宗信服下FM2鎮定劑,致彭某等人均無法抗拒,盜取屋內財物計有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男士勞力士手表1只、首飾1批等。㈡被告另於85年3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與藍信祺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各自非法持有手槍1把,攜帶做案工具護具機、夜光視目鏡、繃帶、無線講話機、警用手銬、毛織頭套、手套、金頂4號電池、開山刀、望遠鏡、空白身分證、子彈3顆(已上膛)等,擬前往基隆市尋找李見雄預備強盜,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藍、李2人見狀逃逸,經警鳴槍制止無效,藍某並掏出手槍(制式九二手槍)欲行兇之際,經警開槍射擊中右小腿始被制伏,當場查獲手槍1支、子彈3發,被告則乘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部分: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

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日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即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重本刑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多

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86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於該法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移列至同法第8條第4項一併規範,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上下限均已提高,且須併科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等罪嫌間,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4月1日簽分偵辦,於85年4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5年5月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送審收案戳章、85年11月21日85年北院仁刑康緝字第1228號通緝書可憑。

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3月20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4月1日)至通緝發布日(85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25年7月21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7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0年11月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