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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7667、26862號、85年度偵字第2489、9055、6077、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培傑於民國85年1月及4月間,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安非他命予宋尚娟4次,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不等可購得1公克、3公克、6公克不等之量,且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金龍及綽號「小四」、「胖子」等人,於85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其持有大麻1包(淨重3.64公克)、安非他命3包(淨重9.75公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麻煙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月22日施行,將大麻、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上開所為販賣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先予敘明。

⒈關於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金額,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⒉關於被告被訴持有大麻部分:

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6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則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嗣於109年1月15日再修正公布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87年5月20日修正之中間時法,將原法定刑由「6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所得選科之罰金刑刑度,又較嗣於109年1月15日再修正者為輕,是應以87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刑法部分:

⒈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追訴權時效:

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87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持有大麻部分為5年。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持有大麻部分為10年。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⑶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⑷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及87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1年以上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5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1年3月)。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4月17日。而本

件偵查係於85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開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於85年6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偵卷第105頁),嗣於85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5年度訴字126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頁),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4日以86年北院瑞刑公緝字第65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因此,以本件被告所犯較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論,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4月17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4月1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6年6月4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1年1月17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5年6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5年7月13日)之期間共14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從而,本件被告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5月19日完成。至持有大麻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僅6年3月(5年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故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