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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禚博魁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錦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駁回上訴確定)與高賢明之配偶張瑞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81年5月間,雙方因意見不合分手,詎林錦章竟因而心生怨懟,對張瑞芬懷恨不已,自二人分手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電話恫嚇張瑞芬與張瑞芬之母李素嬌,聲稱張瑞芬如不與之繼續來往或不嫁與伊,將要使張瑞芬的臉很難看,並要使其經營之臺北市○○街000號之菸酒商店無法營業等語,致張瑞芬及李素嬌因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另林錦章於81年7月間某日,因知張瑞芬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菸酒公賣局批購香菸時,即在該處等候,俟張瑞芬準備返家時,林錦章要求與之同行外出,經張瑞芬拒絕,林錦章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強拉之方式,將張瑞芬拉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隨即載往淡水偏僻處某地,再次要求張瑞芬與其來往,其間,張瑞芬多次要求下車,林錦章竟將車門上鎖,不准張瑞芬下車,而以此方法剝奪張瑞芬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讓張瑞芬返家;嗣張女與林錦章分手後,與高賢明認識並來往,卻引起林錦章之怨恨,即思破壞其二人之感情,乃委託任職於一統徵信社之黃海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派員對張瑞芬之臺北市○○街000號住所之電話,施以竊聽,更將張瑞芬與高賢明間之對話,轉錄成錄音帶,再冒充不詳姓名身分之人,打電話給高賢明之前妻陳秋玲,而播放轉錄之高賢明與張瑞芬之錄音帶給陳秋玲聽聞,企圖由陳秋玲來阻止高、張二人之交往,但高賢明、張瑞芬二人仍於81年12月間結婚,不料,林錦章對此益加懷恨在心,再次委請黃海清派員對於高賢明、張瑞芬之婚後住所即臺北市○○區○居街0號11樓之電話及高賢明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工作場所之電話,施以竊聽,圖謀破壞高賢明與張瑞芬之家居生活,迨至82年10月間,林錦章更另萌重傷害之故意,與黃海清謀議欲對張瑞芬毀容,遂由黃海清囑已離職之員工即被告禚博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先行至高賢明及張瑞芬之臺北市○○區○居街0號11樓住所觀察,隨即於同年10月9日下午6時5分許,由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硫酸至張瑞芬之前開住所,以尋找張先生為由,在張瑞芬開門回答時,即由該不詳姓名者將硫酸潑向張瑞芬,致其受有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兩眼角膜糜爛傷、併左眼白內障青光眼;前胸部三度化性學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四肢三度化性學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肩頸部三度化性學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等傷害;並使得當時適在張瑞芬身旁之高賢明之子、女高偉格、高宛孜臉部、手部灼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78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關於重傷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惟此次就該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標點符號之調整,並調整同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之刑度,是關於該條第1項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2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30年。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2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被告之犯罪終了日為82年10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於86年4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6年6月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83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刑仁字第22992之1號函上所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215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6月3日北檢英荒83偵8559字第529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6年12月4日86年北院瑞刑民緝字第1343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6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第1至5頁、第222頁)。

㈡從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其追

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2年10月9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3年6月27日)至通緝發布日(86年12月4日)止之期間即3年5月8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6年4月28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86年6月3日)前之期間即1月4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2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