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歡
詹林智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任歡、詹林智慧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47、49頁)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任歡、詹林智慧等2人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47號被 告 任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詹林智慧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歡、詹林智慧2 人係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因細故糾紛,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住處內,彼此互毆,致任歡受有左側臉部3*3公分紅腫、右側手臂18*1公分擦傷、手部2*2公分瘀青及零星破皮,右側手背6*6公分紅擦傷、左側手部4*4公分瘀青及零星破皮,左側小腿2*2公分瘀青等傷害,致詹林智慧受有右臂擦傷等傷害,嗣經2人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歡、詹林智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任歡於警詢與偵查中 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確與被告詹林智慧因細故發生爭執,惟否認動手等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詹林智慧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確與被告任歡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沒有打被告任歡云云。 ㈢ 被告任歡之臺安醫院110年10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任歡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㈣ 被告詹林智慧之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0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詹林智慧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歡、詹林智慧2 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